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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丁、吕某某、高某某、任某某、邢某某诉黄某乙、余某某、黄某丙、刘某某、王某某财产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商梁民初字第1979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汉族,53岁,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吕某某,男,汉族,55岁,初中文化。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男,汉族,55岁,高某文化。

原告(反诉被告)任某某,男,汉族,47岁,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邢某某,汉族,59岁,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成年人,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爱东,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丁、吕某某、高某某、任某某、邢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以本诉称谓)黄某乙、余某某、黄某丙、刘某某、王某某(反诉被告,以下以本诉称谓)财产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吕某某、高某某、任某某、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余某某、黄某丙、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爱东、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4日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告将承包的山东曹县X乡朱庄窑厂转包给被告黄某乙等5人,并签订合同书1份,在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的权益和义务。由于5被告管某混乱造成了一定的亏损,在付不清外欠帐的情况下,将原告拥有财产权提供给被告方窑厂生产设备及用具大幅度降低底帐出卖给他人,给我们原告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后果。由于5被告造成窑厂自麦前停产至今无人过问和看管,清单上没有记载的生产生活办公用具,民工房、砖机、扶助设备,底压线路等等,被他人盗窃丢失已空,给我们原告方2008年生产或对外承包造成了毁灭性的后果。综上所述,甲、乙就应该诚信守约,依照合同中条款规范自己的行为,黄某乙等5被告随意违约,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回原告的窑厂设备及用具价值15万元。并退回没有清单记载底压线路六间民工房子、生活用具、办公用具大砖机扶助设备机修用具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窑厂生产砖,是国家名文制止的,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粘土生产砖的合法有效证据,应视为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称生活用具,民工房、砖机扶助设备底压线路等,被他人盗窃丢失已空,不属民法调整范围,原告所诉理由依法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与原告的窑厂承包合同纠纷,被告承担的窑厂因没有合法手续,窑厂也是违法建造的,但当初被告不知道情况,在不知情的条件下签订了合同,由于合同的无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仅承包了叁个月的时间,但承包金却支付15万元。去除3个月的承包,被告多支付给原告承包金10万元。由于被告没有承包到期,多支付的承包金应予返还。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意见辩称:被告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国家规定2008年1月1日停止用粘土烧砖,而被告只承包了3个月,还未到国家规定的禁止期限,反诉提出返还承包金10万元,理由不成立,应驳回被告的反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理由与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提交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金19万元,已付12万元,下欠7万元。(2)提交原、被告交接清单1份,证明原告交给被告的设备价值4万元。(3)提交取土用地许可证1份。(4)提交税收完税证4份。证明原告承包给被告的砖窑是合法的,是经乡政府允许开办的窑厂。(5)提交光盘1张,证明窑厂的现状,签合同后,被告生产两三个月后没有生产,设备丢失,与承包前不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应提供工商登记,合法的批文来证明合同有效。对证据(2)认为,交接清单上加盖的公章说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税收完税证上纳税人是朱洪要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光盘与本案无关,现状显示东西丢失,被告应按清单上赔偿。

被告为支持其自己的权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提交由原告写的收到条4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承包金x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证原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交接清单,该证据是在窑厂转包时有原、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所签的字,足以证明当时窑厂的设备应该存在的。清单上的公章属该清单纸张上原有的遗留公章。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取土用地许可证。证据(4)税收通用完税证,该证据属政府机构部门所开出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光盘1张,因该证据无法证实交接前之交接后的详细记录,本院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007年4月X号,(2)2007年5月X号两张收条,因该收条都是在原、被告合同签订之后由原告张某甲所打的条,该证据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上面没有原告人的签名,本院不予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24日前,原、被告于2007年2月24日签订了转包合同书1份。原告将承包的山东曹县X乡朱庄窑厂转包给被告黄某乙等5人。该合同书共13条。该合同中约定转包期限为一年。合同中并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黄某乙等5人在接受该窑厂后经营中,由于经营管某上出现问题,不能按照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来履行义务,造成原告办公用具、砖机、民工用房等损失,后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催要求赔偿无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退还的机器设备及生产用具已灭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7年2月24日签订的转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窑厂设备及生产用具价值15万元,仅向本院提交证据交接清单,该证据材料所注明的设备未经物价部门评估,又没有注明价格。因此原告的举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反诉期间要求原告返还多交的承包金10万元,因被告所交的承包金是在合同签订之后应向原告支付的承包金,未有相关证据能够印证向原告多交10万元,因此反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交反诉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宁

审判员张幸福

审判员吴显军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新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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