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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诉被上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徐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土改,宁德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宁,福建宁川(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10)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26日15时30分,被告无证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从鹤塘镇X村沿金泰线往西洋村方向行驶至69KM+800M事故路段,遇原告横过道路,发生车辆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原告两次共住院17天。事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事故经古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审判决另认定,原告受伤后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杨秀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68元、护理费5350元(住院17天+护理期90天×50元/天×1人)、残疾赔偿金x.14元(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6196.07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55元(17天×15元/天)、伤情、伤残鉴定费1610元、交通费730元(1000元扣除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x.82元。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驾驶无证无牌两轮摩托车将横过公路的原告碰撞致伤,古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由被告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共经济损失的医疗费x.68元、护理费5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残疾赔偿金x.14元、交通费730元、伤情、伤残鉴定费1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x.82元。除以原告应承担的30%责任,即人民币x.1元外,被告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70%责任,即人民币x.7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余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伤情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上诉人属于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的责任。本案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为原告20%、被告80%。故被上诉人赔偿总额应为x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应按比例负担,应全额5000元判给上诉人;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农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应为x.2元。由于原审判决x.7元比实际应支付的x元相差近2万元。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强制险部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x元。

被上诉人余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本人承担70%责任已是对上诉人的照顾。本案不仅要考虑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还要考虑相应过错责任。上诉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而根据上诉人病历系摔伤而非撞伤,在治疗时监护人照顾不周导致二次受伤,扩大了损失。精神抚慰金按比例分担,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不仅未连续居住古田城关满一年,根本不是常住古田城关,事故发生地也在西洋村X村,说明其确实生活居住在窕村,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认定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二审主张由本人承担强制险,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并未主张,二审不应进行审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除被上诉人对事故发生时其车辆碰撞上诉人、上诉人对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另核实,上诉人一审诉讼期间,并未主张被上诉人承担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二审主张被上诉人承担交强险部分超越了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购房按揭还贷的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购房保险单、古田小星星幼儿园证明、付物业费用发票等以证明其常住地为古田县城关。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一审没有提供,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此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内容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常住地为古田城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对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本案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本案精神抚慰金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农村居民,且属学龄前儿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古田城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审对本案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古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并无异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予纠正。原审认定上诉人因本案事故花费医疗费x.68元、护理费5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残疾赔偿金x.14元、交通费730元、伤情及伤残鉴定费1610元,合计x.82元,双方无异议,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80%的赔偿责任,即x.06元(x.82元×80%)。上诉人属未成年人,因本案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且本案上诉人应承担法定的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支持。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偏低,应予纠正。综上,被上诉人余某乙应赔偿上诉人徐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伤情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06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判决赔偿比例和精神抚慰金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其他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古田县人民法院(2010)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余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徐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伤情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06元。

二、维持古田县人民法院(2010)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上诉人徐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974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487元,被上诉人余某乙负担48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13元,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某安

代理审判员林斌

代理审判员赖昌铅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富强

姜集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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