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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诉被上诉人胡某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训雪,福建省闽清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10)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张某某提供证据:1、古田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与胡某某于1981年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同居,但没有登记结婚证,现已生育两男一女,均已成人;2、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登记卡,证明张某某、胡某某生育有二男一女。被上诉人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认可前述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张某某与胡某某双方的关系符合事实婚姻的范畴,原审对此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5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据此,张某某与胡某某之间的关系属事实婚姻的范畴,被上诉人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古田县人民法院(2010)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古田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沈鸣鸣

审判员高树惠

代理审判员陈峰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郑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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