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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南县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某劳务(雇佣)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雨民初字第2446号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南县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县X街道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南县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港公司)、陈某劳务(雇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付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9年1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告沙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第一次庭审到庭)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原告与被告陈某口头协议承包了由被告沙港公司承建的长沙市涝湖垸工程项目部安置小区第X栋木工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沙港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被告陈某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款总计为x元。被告已支付x元,敞欠x元。因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工资x元及利息1950元。

被告沙港公司辩称,陈某与沙港公司是承包关系。沙港公司已与陈某结清了工程款。原告与陈某之间的劳务关系与沙港公司无关,沙港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2006年7月被告陈某与魏章怀、志平、淳德元作为合伙人,由沙港公司的马照林作为项目部经理组成沙港公司涝湖安置小区X栋、X栋、X栋项目部。沙港公司与建设方洪山旅游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项目部四位合伙人签订合伙合同,由淳德元、陈某对外签订相关协议。现淳德元已死亡。关于该工程产生的对外责任应由沙港公司X栋、X栋、X栋项目部及项目经理马照林承担。由被告陈某承担的责任根据合伙协议应由四位合伙人分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被告沙港公司任命马照林为长沙市涝湖垸安置小区工程项目负责人。2006年8月10日、2006年9月28日,马照林分别与陈某、淳德元(已死亡)签订X栋及15、X号栋的《栋号分包协议》,约定由陈某严格按照沙港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负责施工,由其自行承担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经济、法律责任,并分别按工程造价的1.5%及9%上交管理费。原告与被告陈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接长沙市涝湖垸安置小区第X栋木工工程。原告完工后,被告陈某与原告于2007年5月16日进行了结算,并由案外人魏章怀、志平作为证明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案外人唐跃光作为施工人多次出具内容为“今领到涝湖项目部工资款××元”的领条或收条,由被告陈某签字“同意支付”。其中一张2008年1月29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马照林付来涝湖项目部工资款1500元整”。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某与原告共同确认所欠劳务工程款为x元。因催要工程款未果,原告于2008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公司登记资料、《栋号分包协议》、结算单、领条(收条)、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当事人陈某及相关领(收)条应能说明被告陈某等人对外是以项目部的名义与他人发生相应的法律关系,该工程实际上也是由马照林、被告陈某等人负责,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被告陈某等人是代表涝湖垸项目部。因此,被告陈某与原告的结算应视为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沙港公司承担。虽然被告陈某认可与另外三人合伙承包了涝湖垸项目部,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属于与被告沙港公司内部结算问题。原告完成了长沙市涝湖垸安置小区第X栋木工工程,被告陈某与原告共同确认工程款为x元,被告沙港公司应予支付,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县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支付原告周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195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南县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本案受理费474元,由被告南县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原告周某某已预缴诉讼费用,被告应在支付工程款时将上述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冰

人民陪审员马春柳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九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黄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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