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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某诉被告漆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雨民初字第2680号

原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株洲机务段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琦,湖南秦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玉梅,湖南秦希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了原告易某某诉被告漆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漆某某同居期间(已于2005年底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原告易某某于2002年购买的位于长沙市狮子山二片X栋X号房屋及附属杂屋一间(系原告单位集资房,建筑面积76.46平方米,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x)的所有权归易某某所有,被告漆某某对该房屋不享有权利。

二、房屋内日立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折价1000元),奇迪空调柜机一台(折价1500元),飞鹿洗衣机一台(折价800元),冰箱一台(折价1000元),电热水器一台(折价500元),普通木家俱一套等财产中奇迪空调柜机一台、餐桌及椅子一套、双人床一张归被告漆某某所有,其他房内财产归原告易某某所有,上述原告易某某享有的财产如不能交付及使用则由被告漆某某按折价款支付现金,于2009年6月15日支付。

三、由被告漆某某于2009年6月15日将现占用的长沙市狮子山二片X栋X号房屋及财产腾出交付给原告易某某,原告易某某在同日支付房屋补偿款9万元给被告漆某某。

本案受理费3558元,因调解减半收取1779元,由双方各承担889.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曾嵘

人民陪审员虢建刚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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