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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旺峰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峰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0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群英,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旺峰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X镇。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长沙县X镇X村樟树组X号。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旺峰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峰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07)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新、罗芳海、代理审判员刘凯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4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群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旺峰公司的前身为春华公社农机厂,系长沙县X镇政府开办的集体企业。后企业历经春华胶鞋厂、湘中橡胶厂等企业名称的变更。1998年5月,企业改制,企业净资产由5个股东以x元的优惠价格予以购买,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在的旺峰公司,企业性质则变更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期间,因种种原因,公司生产断断续续,并于2007年2月全线停产,职工全部回家。2007年6月底,因偿还所欠银行借款,公司所有的资产(包括厂房和机器设备)被法院依法处置抵偿了债务。至此,公司已名存实亡。2007年7月,经长沙县X镇政府出面,旺峰公司用所得拍卖款优先支付了所欠职工2007年2月份的工资,但未支付经济补偿金。

胡某某于1976年10月2日即进入春华农机厂工作,后企业虽历经名称的变更和企业性质的改变,但胡某某仍一直留任更名和改制后的企业工作,直至2005年2月才离开公司。胡某某于1998年进入旺峰公司工作之初,与其他所有进入公司工作的职工一样,均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胡某某在上班期间接受公司的管理,完成公司交给的劳动任务,并领取劳动报酬,双方依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2005年2月,旺峰公司足额支付胡某某工资后,单方口头解聘胡某某,胡某某此后便离开公司。旺峰公司自解聘胡某某至今,未向胡某某下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通知书,也未支付胡某某经济补偿金。

胡某某称自旺峰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曾多次向该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以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未果,遂于2007年8月向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前述补偿事项进行仲裁。2007年10月12日,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以“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某”为由,未予受理。在申诉通知书上,注明胡某某向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为“二00七年十月十二日”。2007年10月18日,胡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一、劳动争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以及履行劳动合同而引起的纠纷。本案胡某某与旺峰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生产也不持续,但胡某某从1998年起至2005年2月止在旺峰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胡某某服从公司的行政管理,完成公司交给的工作任务,从而获取劳动报酬,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双方基于某动关系解除后经济补偿金以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而发生的争议,依法应当属于某动争议,而非劳务关系纠纷;二、旺峰公司于2005年2月单方口头解聘胡某某时,虽未下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但胡某某对被解聘的事实系明知,且从未提出异议,持异议的只是对被解聘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因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认定为2005年2月,而不能认定为旺峰公司下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之日或胡某某主张权利之日;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胡某某虽提出与旺峰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曾多次向该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同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旺峰公司有承诺支付的具体日期,因此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即2005年2月为本案劳动争议发生的起算时间,据此,胡某某应于某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内即2005年4月以前向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上已注明,胡某某提出申请的时间为2007年10月12日。在此时效期限内,胡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导致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胡某某向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远远超过60日的仲裁申请期限。故对胡某某主张经济补偿金以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第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某某对旺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胡某某负担。

上诉人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旺峰公司工作多年,旺峰公司应给予上诉人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2、旺峰公司并未承诺支付经济补偿的具体时间,同时旺峰公司亦未向劳动者下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因此,上诉人与旺峰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而只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以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为本案劳动争议的发生之日;3、上诉人在2007年8月26日即已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申请时间没有超过60日仲裁时效的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旺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上诉人胡某某在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李继双等21人向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盖有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公章证明情况属实的《情况说明》、胡某某等21人签名并盖有长沙县X镇人民政府公章证明属实的《申请湘中橡胶厂支付老职工养老保险金报告》。该3份证据用以证明胡某某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未过仲裁时效。

被上诉人旺峰公司认为:《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情况说明》、《申请湘中橡胶厂支付老职工养老保险金报告》不能证明胡某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未过仲裁时效。

本院对胡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并到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调查核实后认为:《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上的被诉人并非旺峰公司,而是旺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某某个人,因此,《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情况说明》只能证明胡某某于2007年8月26日以旺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个人为被诉人向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其不能证明胡某某曾就其与旺峰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向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劳动争议仲裁,故《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胡某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未过仲裁时效;此外,《申请湘中橡胶厂支付老职工养老保险金报告》亦不能证明胡某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未过仲裁时效。

被上诉人旺峰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07年5月28日、5月30日、6月29日、6月29日作出的(2007)长执字第X号、(2007)长执字第325—X号、(2007)长执字第325—X号、(2007)长执字第325—X号等4份民事裁定书,证明王继国、张艳军、石长良、雷丽君、李继双、王新春、龙仲国、黄春全等8人于2007年2月与旺峰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

上诉人胡某某认为旺峰公司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王继国等8人与旺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在2007年2月。

本院对旺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该4份裁定书不能证明王继国等8人与旺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在2007年2月。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胡某某于2007年8月26日以旺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个人为被诉人向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07年10月12日,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胡某某等人下达《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胡某某遂于2007年10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胡某某未就其与旺峰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劳动争议仲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本案中,胡某某于2007年8月26日向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被诉人并非旺峰公司而是旺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胡某某就其与旺峰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并未向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劳动争议仲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的上述规定,胡某某与旺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需先由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如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胡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要件,应于某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应予改判(但改判系因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新的证据所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07)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胡某某对长沙旺峰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建新

审判员罗芳海

代理审判员刘凯二00八年六月十日书记员谷玲

审判长李建新

审判员罗芳海

审判员刘凯

二○○八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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