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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定、凌某某、周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刘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天岳经济开发区天岳大道。

负责人胡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被上诉人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定(系罗某乙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某(系罗某乙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萍乡经济开发区安源西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定、凌某某、周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刘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委托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送达了交纳上诉费用通知,限其于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842元,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交纳上诉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权利义务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江

审判员张玉霞

代理审判员柳江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谭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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