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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钟某某诉被上诉人雷某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又名钟X,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国璋,福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钟某某与被上诉人雷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系连襟亲属又属邻居关系。1988年5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块空闲地面积1分8厘。1991年原告领取用地许可证,面积为82平方米。1993年取得建筑许可证,占地面积为81平方米,四至为,东至自墙止邻金成厝、西至自墙止邻钟某铃、南至自墙止邻弄、北至自墙止邻大门路。2001年5月14日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面积为81.5平方米。2002年被告在原告住宅大门口搭盖猪W、厕所。2009年1月又在原告住宅大门外砌砖墙,造成原告出入住宅不便。双方引起纠纷。2010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住宅通道设置的障碍物和猪W、厕所等。2、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x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空闲地面积为1分8厘,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造坐落在福安市X乡X路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1.5平方米,剩余面积未取得合法手续,但作为房屋通道并无不当。被告主张原告住宅大门口通道的土地归其所有,也未能提供合法依据,且在原告住宅大门口搭建猪W、厕所及砌墙堵塞造成原告的生活不便,应予纠正。被告应留给原告必要的便利通道。原告对其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第101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钟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其的房屋东侧己墙外留空地宽2米、长14.55米、原告雷某某房屋北侧己墙外留空地宽2米、长6.6米给原告房屋作为通道,并将通道内的建筑物拆除。二、驳回原告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钟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钟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2002年搭盖猪W、厕所,2009年1月砌砖墙错误。上诉人在1986年即已搭盖猪W、厕所等,早于被上诉人房屋建造时间。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搭盖猪W、厕所的时间早与被上诉人建造房屋的时间,且上诉人盖房的土地受让于村委会,原审判决给被上诉人留通道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大门口处原已有一条往东方向的通道足以通行。即使判决给被上诉人留通道,也应判决予以补偿。三、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已经于2010年1月26日福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基于同一事实再起诉无理,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雷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宅大门通道上建造猪圈、厕所、木门以及砌砖墙等,影响被上诉人通行事实存在。二、被上诉人购地1.8分,依法建房81.5平方米,剩余土地作为通道并无不当。三、被上诉人的房屋大门前通道所用土地已对土地所有权人补偿过。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诉争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房屋门口搭盖猪W、厕所和砌砖墙等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妨碍被上诉人的通行权。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房屋门口搭盖猪W、厕所,但在猪W旁边留有一条约一米宽的通道供被上诉人通行。随后,上诉人、被上诉人俩家因经济纠纷,上诉人在猪W、厕所边的通道上安上简易木门,被上诉人从该处通行应从木门通过。2009年上诉人又在被上诉人房屋门口砌砖墙,使被上诉人房屋门口仅留有50公分通路,并无法从原路通行。因此,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严重妨碍了被上诉人的通行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上诉人长期从上诉人猪W、厕所旁边通行,并且已经形成历史通道,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应允许被上诉人继续从该处通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原通行的地方设置简易木门,并砌砖墙等,已经妨碍了被上诉人的通行权,依法应予以排除。被上诉人在其房屋的另一侧虽有通道,但依照法律有权利要求上诉人在原通道处予以被上诉人通行方便。福安市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是拆除猪W赔偿损失纠纷,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不具有纠纷通道的土地使用权,缺乏补偿的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所做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钟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鸣鸣

审判员高树惠

代理审判员陈峰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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