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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云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1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因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在外赌博,曾对原告拳打脚踢。对原告的家人极不尊重。2009年原告父母建房时被告未建好房屋便到广东,致使其房屋不能及时竣工。我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张×,女儿张×甲的抚养问题及家庭财产分割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同学,相互了解后结婚,婚后感情很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同学,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农历8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2006年农历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张×甲,夫妻关系十分融洽。2009年9月被告在给原告父母建房时,因肺病复发怕原告担心而未告知原告及其家人外出医治。原告为此产生误解,认为被告不愿为其父母建房,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女方婚前财产有棉被14床、高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写字台一张,布沙发一套,缝纫机(飞人牌)一台,大柜子一个,米柜两个,风簸一台,火桶一个及锅、碗等零星物件。婚后财产有一台打米机和位于酉阳县X乡X组砖混结构二楼一底的房子一幢,建筑面积约300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相互比较了解。婚后关系十分融洽。因被告为岳父、岳母建房时生病外出医治未告知原告而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相关证据证明。为有利于原、被告双方生产、生活及小孩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其余12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云丽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冉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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