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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钟某某与被上诉人汤某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1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华海装修设计中心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可郎,长沙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湘江宾馆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开福区城管大队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电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钟某某与被上诉人汤某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4日作出(2007)天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1日,被告因其儿子家原装修中的油漆及墙漆部分有瑕疵,即与原告联系,请求原告对瑕疵部分重新装修。同年6月1日至6月2日,原告到被告儿子新房中进行察看,双方于6月3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一、被告将其三室二厅房的室内装修单项工程发包给原告。二、1、粉墙,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批括三遍,材料定用东榆生产的标准型干粉墙漆,颜色为白色产品;2、涂刷墙漆三遍,采取包工不包料;3、油漆门窗套柜,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定用肖基漆加色半亚光、二衣二面。上三项原被告议定工料费为3200元(包括被告已购回的部分材料提供给原告,不另扣减费用)。三、付款方式:原告入场,被告预付原告1500元给其购买所需材料和施工人员生活费,余款到全部完工被告检验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四、工艺验收要求:按省合格标准,粉墙无须做阴阳角。五、工期定在本月X号之内完成。六、原告的责任,原告人员一定要按被告要求保质、保量、细心的进行文明施工,并不能损坏和拿走被告的一草一木,如发生者按原价的十倍赔偿给被告,并给予开除。同日,原告即安排人员到被告儿子家打磨墙面,期间,原告曾安排油漆工一名刷漆2天。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2日、6月3日、6月11日、6月13日先后支付原告款项1845元。2007年6月12日下午,原告及其雇请的施工人员赵群信在被告之子家施工(被告亦在现场),因报酬问题发生矛盾,经原告报警后,原告与赵群信协商解决了纠纷。被告见此状况,在2007年6月13日原告及其雇请人员准备再次到被告知子家中继续施工时,提出要求原告退场。原告遂离场,后一直未再在被告之子家施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对其请求赔偿的标准及具体工作量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书面表示无须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否应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原告的实际工作量及其金额如何确定;原告其他损失的认定。第一,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否应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其一,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已明确要求被告退回其书写的合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该合同原件,原告对被告出示合同原件的真实性亦予以了确认,说明该承揽合同系原、被告自愿订立,真实意思表示。其二,原告认为该合同是用于与其雇用人员压价,原、被告之间应以口头约定为准的陈述,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与被告另有口头约定为准的陈述,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与被告另有口头协议用以撤销、变更书面承揽合同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履行权利、承担义务的依据。

第二,原告的实际工作量及其金额如何确定。原、被告在承揽合同中以书面形式约定工料费为3200元,但双方在合同未履行完毕前即已自行终止合同,未对原告所做装修的项目、工作量及报酬进行结算,被告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84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其实际工作状况支付款项即支付代买材料费1207元、劳动报酬4620元,其请求已超出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其实际施工情况举证,原告现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诉求的成立,同时在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已释明原告对其主张进行司法鉴定及未进行鉴定的后果,但原告不同意鉴定,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不予支持。

第三,原告其他损失的认定。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500元、资料书写打印费180元、证人出庭600元、证人出庭用餐170元、交通费432.8元、通讯费539.64元、违约金3580元,合同未约定,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对被告违反法律、法规行为追究其承担法律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阻止违反法纪行为在当今社会蔓延的诉讼请求,因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钟某某承担。

上诉人钟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没有综合分析双方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仅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作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不足,该合同同时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亦不是适格的合同主体;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汤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依据的问题。上诉人钟某某与被上诉人汤某甲对2007年6月3日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钟某某与汤某甲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其中关于合同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钟某某如认为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显失公平,应当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钟某某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其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过,故该份合同在未被撤销,且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并无不当。另关于被上诉人汤某甲作为签订合同主体是否影响合同成立的问题。本市天心区金秋小区X栋一单元X房系本案所涉合同的标的物,汤某甲是否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与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认为签订合同的主体并非房屋所有权人从而合同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上诉人钟某某的工作量及其报酬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钟某某与汤某甲在合同中约定工料费为3200元,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未履行完毕即已自行终止,钟某某履行部分装修施工义务,汤某甲也履行了部分报酬支付义务。钟某某提出汤某甲应当支付劳动报酬4620元、违约金3580元等诉讼请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合同终止前其已完成的装修工程量及相应报酬额。故钟某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钟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新

审判员罗芳海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八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熊晓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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