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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弘德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天宝碳素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立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弘德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某区石桥办事处马店村金马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天宝碳素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东一号院焦化公司院内。

法定表人赵坤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淄博弘德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36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天宝碳素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采用复印等手段伪造的,原审法院依据合同中协议条款确定管辖错误,请求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淄博弘德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天宝碳素制造有限公司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截止到2009年1月17日以前供需双方所发生的所有业务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约定该合同自供需双方或委托代理方盖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该约定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天宝碳素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依约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该案的供方所在地在平顶山市卫东区辖区,卫东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淄博弘德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提出该案中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采用复印等手段伪造的,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玉科

审判员徐怀叁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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