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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某宏宝集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宝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医疗器械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2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宏宝集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X镇。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志伟,江某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江某宏宝集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宝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医疗器械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前由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8)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宏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9日,长沙医疗器械公司与宏宝公司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长沙医疗器械公司购买了宏宝公司生产的窄8孔等规格的医疗用钢板。2002年5月17日,湖南省蓝山县人民医院从长沙医疗器械公司购买了该批窄8孔等规格的钢板。2002年10月10日,湖南省蓝山县人民医院在患者刘百成的右腓骨骨折处使用了该窄8孔钢板进行固定。2003年8月21日,患者刘百成复诊,经X光片检查,用于固定的窄8孔钢板断裂,经宁乡县人民法院法医和湖南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查授权站检验,钢板断裂是钢板本身质量不合格引发的。为此,湖南省蓝山县人民医院向长沙医疗器械公司进行索赔,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2006)天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由长沙医疗器械公司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x元。该判决生效后,长沙医疗器械公司没有自动履行判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扣划了长沙医疗器械公司的上述赔偿款项,并以(2008)天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长沙医疗器械公司承担执行费1010元。长沙医疗器械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宏宝公司赔偿长沙医疗器械公司因医疗器械产品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2、宏宝公司赔偿长沙医疗器械公司置前诉讼费用共计x元;3、宏宝医疗器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长沙医疗器械公司因宏宝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赔偿了使用人的损失,该损失的最终赔偿人应为宏宝公司,故对长沙医疗器械公司提出要求宏宝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款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宏宝公司辩称,长沙医疗器械公司因其没有自觉履行法院判决的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于长沙医疗器械公司要求宏宝公司赔偿长沙医疗器械公司已支付的执行费101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江某宏宝集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长沙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赔偿款x元;二、驳回长沙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宏宝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虽然上诉人的产品经宁乡县人民法院法医和湖南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查授权检验站检验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能就认定质量问题是上诉人引起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长沙医疗器械公司答辩称:专业的检验机构鉴定认定本案涉案的医疗器械有质量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患者刘百成使用的宏宝公司生产的窄8孔钢板断裂,经宁乡县人民法院法医和湖南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查授权站检验,钢板断裂系宏宝公司生产的钢板本身质量不合格引发的,该事实已经原审法院(2006)天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宏宝公司不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故对于宏宝公司提出的钢板的质量问题有可能是长沙医疗器械公司自己存放不当等原因引起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宏宝公司作为钢板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宝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江某宏宝集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新

审判员罗芳海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廖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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