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程某甲与被上诉人程某乙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2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甲(曾用名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程某甲与被上诉人程某乙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某甲、程某乙系同父异母兄弟。1996年9月18日,程某甲、程某乙之父程某科以程某的名义与金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程某科购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街景园小区X号楼X-6轴南车库一间,建筑面积20.2平方米,价款x元;1998年11月20日,程某科以程某名义与金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程某科购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街景园小区X栋X室房屋一间,建筑面积56平方米,价款x元,另房产交易税2000元,共计x元。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程某科履行了付款义务,两处房产已交付使用,从2001年初至2006年底,上述房屋由程某甲、程某乙之姐程某辉一家居住使用,在程某辉一家搬出该房后,程某甲、程某乙之母郭桂香欲住进该房,被程某乙阻止,双方产生纠纷并报110民警处理未果。2007年11月,该两处房产门锁亦被塞入硬物无法进入,程某甲无法使用该两处房产,遂诉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程某乙立即停止对程某甲合法私有住房及车库的侵害;2、程某乙立即撤离其强行存放在程某甲住房及车库的物品,并恢复原状。

另查明:2005年5月30日,原审法院受理陈先杰诉程某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陈先杰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依法冻结上述两处房产,并与程某科两次通电话,程某科承认该两处房产归其所有并对原审法院冻结房产未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开福区X街景园小区X栋X室及开福区X街景园小区X号楼X-6轴南车库两处房产权属问题。一、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署名虽系“程某”,但实质内容系程某科向开发商购买房屋,其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二、该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程某的名义签署,但系其父程某科代签,购买该房产时程某分别仅十岁、十二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购买行为系程某科出资,故购买该两处房产应系程某科的意思表示;三、原审法院在陈先杰诉程某科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冻结了上述两处房产,原审法院与程某科两次通话中程某科未表示异议,且明确说明房屋系其以程某甲名义购买并由其他家庭成员居住使用,该两份电话记录与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相互印证,证明该两处房产仍属于程某科所有;四、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即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本案中,程某甲既未提供程某科已将房屋赠与自己的赠与合同,该两处房产也未完成物权登记,程某甲所主张的该两处房产系由其父程某科赠予获得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通则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程某甲负担。

程某甲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房屋是程某科的这一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之父程某科为上诉人购买所涉房屋的行为足以认定将该房明确表示赠与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程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程某甲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金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用以证明景园小区X号楼X室的户主是程某(程某甲);证据2、金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用以证明景园小区X号楼X—6轴南车库户主为程某(程某甲);证据3、金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用以证明景园小区X号楼X室房屋的交款人是程某甲;证据4、金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用以证明景园小区X号楼X—6轴南车库的交款人是程某甲;证据5、程某科、郭桂香向长沙市公证处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其自愿将本案所涉房屋赠与上诉人程某甲;证据6、程某科的声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是程某甲的。上诉人在二审向本院申请证人程某科、郭桂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程某科赠与程某甲,另证明程某乙打骂母亲郭桂香,并不准郭桂香入住景园小区X栋X室这一事实。

被上诉人程某乙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1、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的是程某科,但程某科以程某甲的名义购买房屋的事实,被上诉人不知情;对证据2、4的关联性有异议,程某甲在购房时是未成年人,不可能自己去交纳购房款,本案中车库的购房款是被上诉人交纳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的事实并未进行公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程某科的此份声明与其曾经在开福区法院承认本案所涉房屋是其所有矛盾。但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所称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程某甲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且能够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证人程某科、郭桂香出庭作证,并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结合上诉人程某甲在二审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确认的事实,在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本案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程某科以程某的名义签署,并由程某科以程某的名义交纳购房款。本案景园小区X栋X室处于空置状态,景园小区X号楼X——6轴南车库由程某乙用于出租,收取租金。

本院认为:1、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原审案由确定为财产权属纠纷。根据程某甲诉讼请求的内容并未要求对本案所涉房屋的权属进行确认,而是请求程某乙停止侵权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财产权属纠纷不当,本案应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纠纷。2、上诉人程某甲提出的诉请是否成立必须以其是否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前提。本案所涉房屋系案外人程某科分别于1996年、1998年以程某(程某甲)的名义购买,谁是真正的权利人尚有争议,且本案所涉房屋至今未完成权属登记,据此本院不能确认程某甲系本案所涉两处房产的权利人,故程某甲尚不是本案所涉房屋适格的权利人,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程某甲的起诉。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二)项之规定,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给程某甲,二审受理费5000元予以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建新

审判员罗芳海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廖雯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