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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奉某某及原审被告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1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马王堆建筑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武警总队长沙直属支队后勤处干部,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马王堆建筑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黄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奉某某及原审被告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9日,奉某某与黄某甲签订《装饰装修王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黄某甲为奉某某装修住房一套。工程按照《工程预算书》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工程总造价为x元。2008年6月10日,黄某甲与奉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增加部份工程,并追加预算1000元。奉某某已付装修款x元。因奉某某与黄某甲就装修发生了纠纷,双方于2008年10月25日在长沙市高桥派出所进行协调,并写下“经双方协商:一、由黄某甲共计退给业主奉某某工程款壹万陆仟元整。二、对装修未完工部份黄某甲不再承担责任,由奉某行安排”的意见,奉某某、张某某在该意见上签字确认。黄某甲另向奉某某分别出具了两张欠条,一张欠条上写明“因装修未完工退业主尾款x元(含违约、滞留金及房屋租金)。工地上以后装修事宜由业主自行处理,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元整)。于打下欠条之日起2008年10月25日归还。”另一张欠条金额为3000元。奉某某在收到该款项后将欠条交回了黄某甲。张某某出具了担保书,内容为“本人自愿担保儿子黄某甲的欠款,如儿子不归还,本人担保归还业主本人(于2008年10月25日前归还)”。黄某甲已付奉某某8000元。奉某某于2008年12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某甲退还奉某某装修工程款8000元,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1月20日黄某甲、张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奉某某退还以索要的8000元并付清工程欠款3000元;2、奉某某归还垫付的木地板费用2000元;3、奉某某支付增加的工程项目款3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甲在与奉某某之间因装修发生纠纷后向奉某某另行出具了欠条。至此,黄某甲与奉某某之间应视为已经建立了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黄某甲应履行这一债务。关于黄某甲、张某某辩称黄某甲在为奉某某装修时投入很大,现在奉某某要黄某甲写欠条退x元,不合理,且黄某甲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下的欠条的理由。因黄某甲作为从事装修的人员,对装修工作应有比较明确、清楚的认识。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在装修时和写欠条时奉某某有利用自己的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的情形,也不能证明奉某某有胁迫的行为,故对黄某甲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奉某某要求黄某甲支付尚欠的8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黄某甲采用的是包工包料的形式为奉某某装修房屋,且黄某甲向奉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可视为双方在装修期间的其他纠纷已了结,故对黄某甲与张某某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某对黄某甲的欠款向奉某某出具担保书,担供保证担保。因未对保证方式约定,张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奉某某支付8000元;二、张某某对黄某甲上述第一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某甲追偿;三、驳回黄某甲、张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黄某甲、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73元,共计1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元,均由黄某甲负担。由于奉某某已预缴本诉的诉讼费用,黄某甲应在清偿相关债务时将25元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奉某某。

黄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奉某某采取多人挟持,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胁迫出具欠条,原审法院对该欠条予以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被索去的8000元,退还垫付木地板2000元。

奉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合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某甲提交二份证据:证据1、胡德武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据2、罗元旦出具的收条一张;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黄某甲虽然收取了被上诉人工程款x元,但已支付了工人工资,不能向奉某某退还x元。

被上诉人奉某某对黄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因本案所涉装修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诉人黄某甲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出具收条的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对上述两份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上诉人黄某甲提交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黄某甲于2008年10月25日向奉某某出具的欠条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黄某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支配自己行为、预知法律风险和法律后果的能力,也应当知道其向奉某某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黄某甲提出本案所涉欠条系被奉某某胁迫所至,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但其不能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明奉某某对其胁迫或要挟,迫使其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黄某甲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并且黄某甲在出具欠条后,又依据欠条向奉某某支付了8000元,应当视为黄某甲自动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现黄某甲提出欠条是在奉某某胁迫下所出具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黄某甲应当依据欠条向奉某某支付尚欠的8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23元由上诉人黄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新

审判员罗芳海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廖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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