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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114号张某某与株洲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114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XX省XX县人,XX纤维水泥制品厂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XX省XX市人,XX日报退休职工,现住(略)。

被告株洲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平,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凯庭,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株洲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鹏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敏、代理审判员喻苗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5月被告派遣的施工队在原告后窗下安装燃气表箱,原告找该队负责人颜超明提出,小偷会踩在表箱撬窗,威胁到原告安全。但是被告不接受原告的意见,完成安装表箱工作。2008年10月14日凌晨,原告家中被盗,当即向110报警,由龙泉派出所出警,共计损失2990元,经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侦队刑事技术鉴定,犯罪人是脚踏燃气表箱至窗户位置撬窗入室盗窃的。在表箱位置未移至安全位置之前,为防止意外,原告当即修复了防盗窗。原告认为如果窗下无表箱,犯罪人爬不上窗,无支撑点进行撬窗,也就无法入室盗窃,表箱与原告财产被盗构成了明确的因果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90元,责令被告将燃气表箱移至对原告安全部构成威胁的位置,并赔偿原告防盗窗修理费600元。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犯罪是踩踏表箱后爬至窗户入室的;

3、龙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报警被盗财物清单;

4、发票,证明购买惠普LCD显示器的发票;

5、新奥燃气维修业务单,证明户外表箱装的位置不对;

6、发票、收据,证明购买18K金项链发票,修复加固防盗窗收据;

7、发票,证明购买中兴V716双屏小灵通发票;

8、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9、商品房预定合同,证明房屋所有权人;

10、收据,证明龙泉山庄X栋X号杨柳村居委会同意编号,现改为X栋X号。

被告辩称:原告的住宅被盗及财产损失与答辩人的燃气表箱的安装位置不存在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住宅被盗及财产损失;原告的财产损失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行为造成的,即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盗窃行为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证明表箱的安装位置;

2、安装表箱的依据,证明对表箱安装的要求依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9、10没有异议;证据2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材料,未载明现场勘验的内容,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程序规定,现场勘查应当按照现场规定制作勘查笔录和现场勘查照片和勘查图,但是该份证据中并没有,该份证据仅仅是推断犯罪嫌疑人是踩着表箱入室;证据3也只能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陈述的情况,不能证明住宅被盗,物品损失情况;证据4、6、7只能证明原告购买物品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物品被盗和财产损失情况;证据5只能证明维修的事实,与被盗事实无关,并且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保修燃气的事实,虽然有表箱位置安装不对的字样,只是对下面那些话的简介,此后被告也移动了表箱,只是为了息事宁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对证据审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8、9、10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家被盗系小偷踩踏表箱入室行窃的基本事实,本院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3、4、6、7属于原告购买被盗财产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情况,必须待刑事案件侦破后,方能确定实际损失财产情况,故本院对证据3、4、6、7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凌晨原告家发生盗窃,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通过现场勘查发现:小偷从X房间(原告住处)的厨房处窗户位置撬开防盗窗入室,在窗户外的天然气黄色表箱面上有凌乱的鞋印,综合分析认为,小偷应当是踩踏箱面后爬至窗户位置撬窗入室。该表箱系被告2006年5月派遣的施工队在原告后窗下安装的燃气表箱。原告向公安机关陈述,其因盗窃共计发生损失2990元。原告为修复被撬防盗窗花费600元。

本院认为,该案系物权保护纠纷,被告株洲市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安装的燃气表箱位于原告的窗户下面,故原、被告形成了相邻的关系,虽然原告家的财产损失是由小偷的盗窃行为直接造成的,但是由于被告安装的燃气表箱为小偷进入原告家创造了条件,两者间存在一定得因果关系,但由于刑事案件未侦破,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失具体金额。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9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小偷撬开防盗窗入室盗窃,为了修复防盗窗支付了费用600元,对原告采取的自救保护措施,被告应当承担一定得补救补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补偿原告张某某防盗窗修复费用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0元,被告株洲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谭鹏飞

审判员杜敏

代理审判员喻苗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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