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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238号方国良与黄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238号

原告方国良,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省XX市人,无业,住(略)XX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经卫,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乐华,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XX市人,无业,现住(略)。

原告方国良与被告黄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鹏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文经卫及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国良诉称,2008年12月17日下午3点半左右,原告在位于芦淞区X路董家段派出所旁,被告个人经营的南方洗浴中心检修锅炉工程过程中,不幸从高空摔致地面受伤,经送株洲市三三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总共花费医药费x元。原告伤残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伤后全休6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取内固定费用4000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属于城镇人口;

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董家段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4、三三一医院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送医院急救的经过;

5、枫溪司法鉴定所得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6、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所花费的金额。

被告辩称,被告于洪振辉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承揽关系,施工过程中所发生事故均与被告方无关,并且原告起诉伤害是自己在工作地时候不小心所致,所以原告受伤与被告方也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1、合同书,证明我和洪振辉签订了承包合同发生事故与我方无关;

2、借条,证明发放给洪振辉工资,证明被告与洪振辉之间是承包关系;

3、证人谢**的证言,证明洪振辉是承包地这个工作,所以发生了事故与被告方无关;

4、证人罗**的证言,证明洪振辉是承包地这个工作,所以发生了事故与被告方无关。

经双方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4、5、6没有异议,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董家段公安分局在事发时并没有人去,是到晚上报案后才来的,但是对记录的事发经过属实没有异议。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并且在合同内并没有记载是承包合同,也没有任何承包合同的内容,所以该合同只能认定是雇佣合同;证据2借条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并且这个借条不是方国良写的,只是记载了洪振辉借罗某某的钱,没有记载清楚借款的真实情况;证据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是包工包料进行施工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原告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进行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属于承揽关系;对被告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因其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12月16日被告黄某某为了对其经营的株洲芦淞区南方洗浴中心的保温水箱进行维修,与洪振辉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载明:为了很好进行保温水箱工作确保人生安全,甲方(洗浴中心)请乙方进行高空保温,经协商乙方来人,每天工资每人100元,甲方负责工作餐,甲方要求乙方购买人生意外伤害保险。乙方在工作中要特别注意安全,提高安全意识,如发生人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赔偿费用。合同签订后的第二日下午,洪振辉喊来原告方国良一起为被告进行水箱保温工作,被告提供了竹跳板和安全绳等安全措施,并购买了维修所需的材料,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未走竹跳板,而是直接踩在石棉瓦上摔落致伤,后送至株洲市三三医院治疗十五天,花费医疗费用x元,并经湖南省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株枫鉴字(2009)第X号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伤后全休6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期治疗费用约4000元,另被告通过他人支付原告3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该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中原告方国良系由洪振辉喊来一起为被告黄某某所经营株洲芦淞区南方洗浴中心进行水箱保温维修,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的标准与洪振辉的标准是一致的每人每天100元,由被告提供安全设施及所需的维修材料,原告和洪振辉共同提供劳务。故,原告和洪振辉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辩称其与洪振辉是承包关系,原告受损害与被告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在被告与洪振辉所签订的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也依法不能成立。但是在本案中,原告发生损害是因其没有走相对较安全的竹跳板而是选择从石棉瓦上通过,以致从高处摔落,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自身损害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对原告的请求赔偿的数额确定如下:医药费x元、鉴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陪护费75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70%,即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现还需赔偿原告x元。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认为原告构成的伤残较轻,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方国良赔偿费x元;

二、驳回原告方国良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原告方国良承担100元,被告黄某某承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谭鹏飞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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