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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77号曾某某与邓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77号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XX县人,XX市电厂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邓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XX市人,无业,住(略)。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鹏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8日和2009年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5月6日共同出资x元租赁株洲市紫荆园服装市场A区X号商铺一个,面积为9.59平方米,租期为三年,原告当时出资x元,由被告经营,但被告在经营期间,暗地将门面出租并转让,共得x元,但由于被告当家,相关的证照均由被告保存,而被告多次起诉离婚,将该证据隐瞒,故原告依法要求对该财产进行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和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租赁协议书,证明租赁株洲市紫荆园市场A区X号商铺与市场签订的协议书;

3、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在该市场经营时及营业执照;

4、经营者登记表,证明被告有该市场经营时情况登记;

5、情况说明,证明工商局证明被告在此商铺经营情况;

(证据1-5,证明紫荆园商铺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租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6、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证明该院判决株洲市紫荆园市场另案处理的决定;

7、(2008)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因当时缺少证据此市场没有判决;

8、(2006)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当时因证据不足未判决;

9、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证明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方案是原告不另案起诉的话被告同意补偿原告x元;

10、曾某林的证人证言,证明1999年1月至2000年4月紫荆园市场摊位的经营状况;

11、郝宇平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邓某某出租转让门面实情;

12、侯永生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13、曹文新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辩称被告租赁紫荆园是事实,但该市场一直没有做起来,被告在1998年11月份就将该摊位转让给了吴桂芳,且现在紫荆园摊位已经不存在了,且被告的摊位与原告毫无关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由约定,双方的经济是分开的,且转让给吴桂芳所得x元早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被告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1、转让协议书,证明紫荆园只经营了半年不到,该门面没有那么多收入,转让费只有x元,包括了门面租金x元;

2、刑事判决书;

3、民事答辩状;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曾某某一直没有钱,怎么会有钱购买紫荆园商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7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租赁紫荆园商铺不是和原告共同租赁经营的,在我和原告婚前就已经交付了定金,所以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8、9未生效,所以不予认可,对证据10、11、12、13不予认可,认为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这个转让协议是虚假的,被告转让是瞒着我转让的,我问了转让人吴桂芳转让金额是x元,所以转让协议上金额是虚假的;时间上1998年11月12日转让的,我们从紫荆园签订的租赁合同是1998年5月8日,当时买了这个门面装修就装修了1个月,自己经营了半年,当时还请了人手帮忙,并且1999年3月份以x元每年还转租了该门面一年,到2000年5月31日,到2000年6月份才转让给吴桂芳的,所以转让时间上是虚假的不能衔接。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我没有钱购买商铺是假的,我工作40年怎么可能没有一点积蓄。

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8、9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将结合本案的案情综合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10-13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质证,对于未出庭质证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后感情破裂,于2008年11月26日经中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离婚后,原告认为被告在1998年5月6日共同出资x元租赁株洲市紫荆园服装市场A区X号商铺,经营不到半年,被告就暗地将该门面出租给他人经营并转让所得x元,该款由被告全部占有,原告认为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被告对其租赁株洲市紫荆园服装市场A区X号商铺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出资了x元,且该门面出租及转让给第三人收益了x元,只认可该门面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吴桂芳,且转让款已经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双方各持一词,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对该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另查明,双方诉争门面所在的株洲市紫荆园服装市场已被拆除。

本院认为:该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在本案中,原告曾某某在离婚后,应证明被告在离婚时隐藏、转让、变卖、毁损了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邓某某处置紫荆园市场A区X号商铺是在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明知该处置行为,且被告处置该商铺的行为,距原、被告离婚时,近十年之久,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另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商铺出租及转让收益有x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x元在离婚时现实存在,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谭鹏飞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冯维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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