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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女,汉族,2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55岁,住(略)。

被告王某,女,汉族,28岁,住(略)。

原告祝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6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是同学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称欠原告x元,半年归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8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

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祝某出具一张欠条,称欠原告x元,半年归还,之后,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x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有责任清偿上述欠款,但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2010年2月11日起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祝某欠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2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祝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31元,原告祝某负担31元,被告王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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