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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雨民初字第2894号

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长沙市X中心大楼X楼。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熊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担任被告岳阳支公司的筹建负责人,被告支付原告年薪x元,在三个月试用期内按标准的80%发放工资。转正后劳动报酬的80%固定发放,20%与工作绩效挂钩。合同期限为5年,并约定违约金为x元。但在试用期过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2006年9月,被告发文要求所有支公司负责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否则暂停发放各种工资和福利。原告被迫于2006年10月与被告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为被告工作至2008年5月31日。2008年9月1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原告为公司垫付的费用、经济补偿金、违约金并补交社会保险费用。仲裁结论认为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已过时效,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为公司垫付费用的证据不足,且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仅按每月2000元计算。该裁决书违背事实和法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x.56元、经济补偿金x.45元、2008年1-5月份的双倍工资x元、违约金x元及垫付费用8201元;2、被告为原告补交2005年12月7日至2008年5月31日应由被告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2、原告代表被告与岳阳市地税局岳阳楼分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自2005年12月即开始为被告工作;3、发件人为张静的电子邮件记录,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x元;4、关于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与原告2005年的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固定工资标准为每月x元;5、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其益阳支公司经理夏宇人2005年12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各市州支公司负责人均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x元,违约金为x元;6、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XX人事(2006)X号《关于重新签订授权经营单位负责人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被告以暂停发放各种工资福利为手段要挟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7、原告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因该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标准仅为2000元,与2005年12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x元差距巨大,被告存在欺诈行为;8、个人业务工资明细表及保险单,证明根据被告的绩效工资标准,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绩效工资x元;9、证人周强宗、蒋玉龙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提供的经办人为周强宗、蒋玉龙的保单的实际经办人为原告;10、原告的工资卡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实际月工资情况;11、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XX办(2007)X号《关于下发〈大型商业险事业部操作手册〉及〈大型商业险事业部业务推动实施细则〉的通知》及被告的文件《关于熊某某同志任职的通知》,共同证明原告2007年8月份以后的基本工资为4000元;12、原告为公司垫付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垫付费用8210元。

被告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1: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据2:原告代表被告与岳阳市地税局岳阳楼分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据6: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XX人事(2006)X号《关于重新签订授权经营单位负责人劳动合同的通知》(该份证据经法庭询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无异议;对证据3:发件人为张静的电子邮件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发信人张静为被告理赔员,不负责工资管理。张静发电子邮件的邮箱也非公司邮箱;对证据4:关于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5: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其益阳支公司经理夏宇人2005年12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且即使存在该合同,因员工劳动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其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证据7:原告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采取欺诈或胁迫的手段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对证据8:个人业务工资明细表及保险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无被告工作人员签章或公司公章。且有关交强险中保险业务员的提点比例超过了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的4%的比例。部份保单上的经办人员并非原告;对证据9:证人周强宗、蒋玉龙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对证据10:原告的工资卡记录(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卡的记录为打印件,无法证明该卡为原告所有,且记录上无法清楚表明工资的发放情况。对证据11: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XX办(2007)X号《关于下发〈大型商业险事业部操作手册〉及〈大型商业险事业部业务推动实施细则〉的通知》及被告的文件《关于熊某某同志任职的通知》的两份文件,其中关于原告任职通知的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另外一份XX办(2007)X号文件因是复印件,也没有加盖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原告提交的大型商业险事业部操作手册写明为试行,原告与被告已通过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报酬标准。对证据12:原告为公司垫付费用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公司盖章确认,无证明人,且垫付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在2005年12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在2006年10月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已发放工资至原告离职时止,不存在拖欠工资。原告是在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离职,不存在支付违约金。原告所称的垫付费用及经济补偿金按4000元/月无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员工离职流转单,证明原告离职时不存在垫付费用及被拖欠工资的问题,原告对此也签字确认;2、原告2006年1月份至11月份及2008年8月—2009年5月份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工资情况;3、中国保监会湖南监管局湘保监发(2008)X号文件,证明保险监管部门对交强险手续费规定的标准为不得突破4%;4、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仲案字(0714)号裁决书,证明被告益阳支公司负责人是彭梦先而并非原告所说的夏宇人。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员工离职流转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流转单是被告办理原告离职时的手续,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已无争议;对证据2:原告2006年1月份一11月份及2008年8月—2009年5月份的工资发放表其中2006年1月份至11月份的工资情况予以认可,但该部分反映的是原告的绩效工资不包括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对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份的工资单认可,但仅是原告工资的一部分,原告已经提交了工资卡详单予以说明;对证据3:中国保监会湖南监管局湘保监发(2008)X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是2008年9月才制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仲案字(0714)号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评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发件人为张静的电子邮件记录、证据4:关于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说明、证据5: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其益阳支公司经理夏宇人2005年12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该3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是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05年12月签订过劳动合同。证据3属于电子证据,因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是原告关于2005年12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的陈述。该书面陈述上有徐建荣写有“情况属实”,徐建荣所书写的内容应为证人证言,由于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部分不予采信;证据4的原告陈述部分及证据5,应结合双方无争议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在被告确认的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XX人事(2006)X号《关于重新签订授权经营单位负责人劳动合同的通知》中第二条规定“所有现授权经营单位负责人劳动合同的重新签订必须在10月18日前完成,逾期未签订者公司将暂停发放其各种工资福利”。从上述通知条款的文义可知,在原告与被告2006年10月份签订劳动合同前双方应还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否则不会有“劳动合同的重新签订”一说。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也证实了原告所陈述的试用期三个月每月工资均为x元/月的内容。证据4的原告陈述部分与上述两份无争议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证据5为复印件,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个人业务工资明细表及保险单,虽然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为复印件,但原告作为保险业务的经办人不会留存保险单的原件,被告在法庭询问时也不否认保险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证人周强宗、蒋玉龙的书面证言,因两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该证据虽然为复印件,但其与被告提交的原告2007年8月至2009年5月的工资能相互对应,且原告对被告发放至工资卡内的工资只能以交易记录的复印件举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中XX办(2007)X号文件,因其为复印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为公司垫付费用明细表,因该证据仅是原告提交的一份支出费用的表格,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国保监会湖南监管局湘保监发(2008)X号文件,虽然该文件为2008年制定,但保险监管部门对交强险手续费的规定一直为4%,对交强险手续费的提取应按此标准执行。对被告提交的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仲案字(0714)号裁决书,因未提交该裁决已生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聘请原告为被告岳阳支公司负责人并与原告于12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x元。试用期满后基本工资为每月x元,其中绩效工资20%。被告2006年1月至3月每月发放原告工资x元,2006年4月至10月共发放给原告劳动报酬x.98元。2006年10月8日,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发了XX人事(2006)X号《关于重新签订授权经营单位负责人劳动合同的通知》,要求所有现授权经营单位负责人劳动合同的重新签订必须在2006年10月18日完成,逾期未签订者公司将暂停发放其各种工资福利。2006年10月16日,原告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06年10月18日至2007年10月17日,对原告实行浮动工资制,工资构成为:浮动工资,原告每月工资最高额为所在授权经营单位月实收保费的规定比例;基本工资为2000元,包含在浮动工资内,如按浮动工资获得的报酬低于2000元时按2000元计;年终奖金最高额为原告所在授权经营单位全年实收保费的规定比例。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仍然保持了劳动关系。2007年8月8日,原告被调任为被告的大型商业险部副总经理。2008年6月6日,原告的辞职申请得到被告的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5月31日正式解除。由于原告提供的是工资卡的详单,对于其中哪些是由被告发放的工资部分无法明确,因此需与被告提交的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的工资单相对照。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的工资由被告提交的经双方确认的工资表为准,2007年6月、7月因被告未提交工资表,应以原告提交的工资数额为准,故原告在离职前即从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88元,原告要求以4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一)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原告在2005年12月进入被告工作时与被告约定的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标准为x元/月。但在原告试用期满后,被告未照此标准发放工资给原告,而是采用了另外的工资发放方式,自2006年4月至10月18日(共6.59个月)止共计发放了x.11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变更工资发放方式取得了原告的同意,被告仍应按双方确定的x元/月的标准补足相应的工资给原告,即补发工资x.89元。原告提交的13张保险单,其中经办人为周强宗的有3张,经办人为蒋玉龙的有1张,其余9张经办人为原告。被告对原告经办的保单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被告提交其保费提成的具体标准,但被告未能提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除交强险外的相关保费提成标准予以采信。原告经办的9张保险单的保险费合计为x元,其中交强险保险费为6250元,按照原告提供的提取费用比例及保险监管部门对交强险手续费规定的4%的上限,原告应得的收入为2700.43元。对原告要求支付其所称以周强宗及蒋玉龙的名义所经办的4张保险单的保费提成收入的诉请,因周强宗及蒋玉龙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x.32元,因上述拖欠工资的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故应按当时有效的规定来处理。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当拖欠工资额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x.83元;(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采用的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从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10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格式文本中可看出,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格式文本中的违约金条款是针对劳动者违反合同情况,这也符合格式文本的提供者会最大限度照顾自身利益的日常经验,故原告诉请x元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对原告诉请的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05年12月7日至2008年5月31日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x元;(四)关于原告诉请支付被拖欠的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2008年5月31日。因此,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为2008年5月31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追索拖欠工资的诉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五)关于垫付费用的问题。对原告垫付的在工作中产生的费用能否报销,属于单位内部财务管理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由被告根据其财务制度予以审核处理。

二、原告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到2007年10月17日期满。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直到2008年5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2月至5月的双倍工资计x元(2800元×4个月)。

三、对于原告诉请补交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要求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熊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款x.32元,经济补偿金x.83元,双倍工资x元,三项共计x.15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冰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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