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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沈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略)。

被告沈某,男,1947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诉被告沈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5月17日晚20时许,原告吴

海明在麻将馆看人打麻将时与被告沈某发生口角,被告沈某抓起麻将牌殴打原告。经石峰公安分局井龙派出所处理后,原告前往株洲市口腔医院就医,经口腔医师诊断,原告吴某因被告沈某的殴打,导致一颗门牙脱落,二颗牙齿明显松动,三颗牙齿受损。2011年5月23日,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需休息30日治疗。石峰公安分局井龙派出所曾二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某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某、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沈某辩称:被告打原告是因为原告先开口骂人,被告才一气之下拿麻将打原告,并且原告其后追打被告,将被告的腿打伤。被告沈某要求原告吴某赔偿自己的损失。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材料1、原告吴某身份证复印件壹份,拟证明原告吴某的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2、被告沈某户籍证明复印件壹份,拟证明被告沈某的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3、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株湘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

证据材料4、株洲市口腔医院病历复印件贰张,拟证明原告就医时的治疗情况;

证据材料5、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井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壹份,拟证明案件情况;

证据材料6、株洲火炬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用工协议壹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

证据材料7、医药费用及交通费用票据伍份,拟证明原告治疗和交通方面的花费情况。

被告沈某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沈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吴某所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7,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

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7日晚21时许,原告吴某与被告沈某因打麻将发生口角,原告吴某先行辱骂被告沈某,被告沈某遂使用麻将牌殴打原告,当场将原告吴某门牙打掉一颗,打松2颗,被告沈某在打人后窜出麻将馆,被原告吴某追上打了数拳。原告吴某受伤后前往株洲市口腔医院接受治疗,经口腔医师诊断,原告一颗门牙脱落,二颗门牙松动,三颗牙齿受损。2011年5月23日,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株湘司鉴字(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情系轻微伤,伤后需要全休30日。原告供职于株洲火炬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铆焊工作,日收入为150元/天。

另查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1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误某4500元,交通费26元,打印复印费10元,株湘司鉴字(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纯钛烤瓷牙具及其他治疗费用5784元,以上损失总计x元。株湘司鉴字(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另外认为原告吴某每隔10年需更换一次牙具,每次更换牙具的费用约为2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因与原告吴某打麻将发生口角而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吴某一颗门牙脱落、二颗门牙松动、三颗牙齿受损的后果。被告沈某主观上存在侵害他人身体之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害他人身体之加害行为,系明显的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一款的规定,被告沈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先行辱骂被告,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本院酌定由原告吴某承担20%责任,被告沈某承担80%的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所出具的意见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自身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更换牙具之后续治疗费用,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殴打被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亦可另行起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被告沈某应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024.8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误某等各项经济损失9024.8元,于2011年10月15日前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60元,被告沈某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理审判员江山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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