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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董×,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建昌、田晓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4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外出求学,于2007年4月不知去向,音信全无。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2004年7月15日在重庆市酉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董××,由于被告性格较强,多次要求外出求学,经原告同意,被告在外学习,在此之间原告一人承担子女的扶养。2007年4月后被告音信全无,原告多次查找无果。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诉讼要求离婚,并自愿承担子女的抚养义务。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建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原告的陈述以及当地村委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由于原告与被告多年的分居和被告外出学习来未与原告书信往来,未尽家庭义务,导致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董×与被告陈×离婚。

二、婚生女董××由董×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董×承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陈×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判长田毅

代理审判员田晓明

代理审判员王建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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