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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与宁波保税区发展置业公司、浙江城市旅工贸联合总公司清查领导小组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0-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甬仑民初字第1179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甬仑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传德,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保税区发展置业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季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希岩、浙江高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浙江城市旅工贸联合总公司清查领导小组,住杭州市X路X号国泰商厦X楼X室。

代表人冯某丙,组长。

委托代理人陶宏福,该小组副组长,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丁被告宁波保税区发展置业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被告浙江城市旅工贸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旅工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00年9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旅工贸公司工商登记被吊销成立了浙江城市旅工贸联合总公司清查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清算组),本院依法变更以清算组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传德,被告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希岩、冯某乙,被,告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陶宏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丁,称,1997年3月,两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共同投资成立宁波天马旅游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原告被选为天马公司董事并被任命为总经理,主持日常工作,任期3年,月工资3000元。后因第二被告出资未到位,致使天马公司未能成立。原告按董事会决定负责公司筹建,后又负责处理善后事直至今未能脱身,自1997年4月至今仅领取5个月工资。为此,原告请求两被告立即付清尚欠31个月的工资(略)元,另发给3个月的解聘经济补偿全9000元,共计(略)元。

被告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是旅工贸公司的员工,受其委托办理天马公司的营业执照.委托期限至1997年6月30日止,天马公司未成,立董事会未合法形成,原告所说的任董事及总经理,月工资3000元等无事实依据,且善后事宜也没有委托原告处理。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清算组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应取得的只能是代理报酬,我们只是委托原告办理营业执照,并且委托也是有期限的。原告所称经董事会决定任命其为总经理及月工资3000元已发5个月等事实无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某、认定以下事实:

1、1997年3月18日,被告置业公司与原旅王贸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和《协议书》各1份、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筹建天马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某书由旅工贸出面在2个月内办好,公司成立后,有关资金运作按董事会决定执行。

2、上述协议签订后,旅工贸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代理证书,载明:委托姚某甲为签订经济合同代理人,代理范围为“与宁波保税区发展有限公司合作筹建宁波旅游工程监理公司”,代理期限自1997年3月18日至1997年6月30日止。原告按此授权筹建天马公司,并于同年3月20日在宁波市工商局进行了名称预先登记,定名为:“宁波天马旅游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3、同年4月10日,旅工贸公司推荐原告为天马公司董事并任总经理,同日、被告置业公司与旅工贸公司形成股东决议,任命原告为天马公司董事。

4、此后,因旅工贸公司注册资金未到位,天马公司至今未成立。原告以旅工贸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了天马公司筹建期间发生的部分债务纠纷案件的诉讼。

5、2000年8月29日,原告向宁波保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佥、该仲裁委员会以天马公司未成立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当事人基本认可、也有经三方认可的下列证据印证:《合作协议书》及《协议书》各1份、推荐报告1份、1997年4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1份、(甬)名称预核(97)、第X号《通知书》、甬保劳仲不字(2000)第X号《通知书》、《委托代理证书》((略)号)1份,以及3份民事判决书(案号分别为<1999>甬仑经初字第X号、X号,<1999>甬经终字第X号)。

对当事人仍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清算组庭审中均否认原告与旅工贸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与两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所以,原告的劳动关系不能确认。

2、原告领取5个月工资,每月3000元的事实。

该事实两被告否认,原告庭审未举证,无证据印证,不予认定。

3、原告提供的任命书中所盖印章为未成立的天马公司筹建章;1997年7月8日股东会决议未经股东签字:而1998年4月28日的报告,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1998年3月19日通知、天马公司章程、贺扬眉97年6月27日出具的便条、工资表等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关联性欠缺,又天其他证据印证,均不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两被告共同投资筹建的天马公司也因故未能成立,两被告及天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旅工贸公司委托参与天马,公司筹建,双方因此所形成的系另一法律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洪明

审判员王旭光

审判员倪联辉

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姚某甲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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