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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双湖村桐冲村民组(以下简称桐冲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2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翔锋,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岳麓区X镇X村桐冲村X组。

负责人陈某,组长。

上诉人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X镇X村桐冲村X组(以下简称桐冲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岳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莫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于望城县X镇X村桐冲组。2002年12月25日与龚学军在芙蓉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岳麓区望月湖小区X片X栋,现住岳麓区观沙岭湘海西岸小区B栋X号。莫某某从出生至今户口一直登记在桐冲组,没有发生过变动。且在该组分有承包地,至今没有调出,莫某某和该组其他组民尽义务的情况基本一致。

2007年7月25日,因修坪塘大道望城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征用土地公告,同年9月30日,望城县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对双湖村X组范围内的部分土地进行了征收。双湖村委会在收到征地补偿费x.14元(其中土地补偿费x.14元,青苗补偿费x元,杉树补偿费1454元)后即全部拨付到桐冲组。桐冲组于2008年2月3日将土地征收款对该组成员进行了分配,但没有对莫某某进行分配,故莫某某多次要求桐冲组给其同等待遇,分配土地征收款,未如愿,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桐冲组支付莫某某财产收益分配费用(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5900元,并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2008年6月16日因区划调整,望城县X镇行政区域整体划归长沙市岳麓区,原望城县X镇X村桐冲村X组变更为长沙市岳麓区X镇X村桐冲村X组。

原审法院认为:莫某某自出生起就将户口登记在桐冲组,一直没有迁出,两人户口来源合法。莫某某不仅在桐冲组处分得责任田,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基本权利,而且也和其他成员一样履行了基本义务。桐冲组没有证据证明莫某某享受过土地安置补偿,或获得了除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以外的其他基本生活保障,或被纳入了城市社会保障体系,因此可以认定登记为农业户口的莫某某以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具有桐冲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由于莫某某在望城县国土资源局征地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发布时已具有桐冲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莫某某要求桐冲组支付与该组其他成员已取得的土地补偿款份额相同的补偿款,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因莫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桐冲组其他成员所分得的土地补偿款的具体数额,其请求桐冲组支付集体财产收益分配费用(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等)59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莫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莫某某负担。

上诉人莫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提交了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其他成员所分得的土地补偿款的具体数额。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桐冲组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在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桐冲组人口共计153人。

本院认为:莫某某自出生后户口就登记在桐冲组,原始取得桐冲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当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故莫某某请求桐冲组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应予以支持。莫某某提交的证据证实桐冲组获得土地补偿费x.14元,桐冲组人口共计153人,按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分配5544元,桐冲组未按同等村民待遇向莫某某分配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行为侵害了其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莫某某要求与其他组民享有同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分得土地补偿款5544元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莫某某要求对集体财产收益中的青苗补偿费及杉树补偿费予以分配,对此,本院认为,青苗补偿费及杉树补偿费是针对青苗的实际投入人和杉树所有人的补偿,莫某某未提交其应分得青苗补偿费及杉树补偿费的相关证据,莫某某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9)岳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长沙市岳麓区X镇X村桐冲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莫某某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5544元;

三、驳回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长沙市岳麓区X镇X村桐冲村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新

审判员罗芳海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廖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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