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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本涛,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新,河南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5月27日和6月4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被告借原告现金28万元并约定有利息,2007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07年12月底前向原告付清借款本息,如不返还借款,将被告所有的一套房屋转让于原告,折抵被告借原告的款28万元本金及利息。并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权属证明。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已经构成违约,请求被告履行协议将新乡市姜庄小区X号楼北一单元三层北户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承担过户费用。

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欠款属实,但不是28万元,是20万元,郑某某给原告所写借条28万元之中包含利息8万元,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2、协议书一份。3、房屋产权证明一份。4、二位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如下异议:对第1、2、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的借款数额包含了利息,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位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数额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二位证人证明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其证言客观真实,相互印证。综上上述理由,对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已认定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9日,被告郑某某借原告张某某28万元,约定月息为1分,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为保证还款,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2007年12月底前被告向原告还清欠款本息,如果被告不能还清借款本息,将被告所有的一套房屋转让给原告,折抵原告借款,该房屋位于新乡市姜庄小区X号楼北单元三层北户,并向原告交付了新乡华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产权证明书。期满后被告未能还款,也拒绝交付房屋,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被告仍未交付房屋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拒绝对房屋价值予以评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双方针对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将房屋折抵给被告,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履行。被告拒绝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应当将约定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所有,用以折抵借款,原告请求被告交付房屋并承担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应将新乡市姜庄小区X号楼北单元三层北户的一套房屋交付给原告张某某,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注册登记,承担相应的登记费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1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零一零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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