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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张某、被告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被告长沙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雨民初字第1638号

原告(反诉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娟,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升平,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二段XX号佳天国际新城。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红艳,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X号荣安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升平,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向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某、被告(反诉原告)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XX人寿)、被告长沙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国、刘某娟,被告张某、XX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升平,被告XX人寿的委托代理人彭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位于长沙市X路二段X号佳天大厦X室的业主,被告张某是正对着原告上方X室的业主,原告与被告张某的房屋面积及用房的设计功能相同。2007年下半年,被告张某将其房屋租赁给被告XX人寿作为办公经营用房。被告XX人寿承租后,擅自将X室原设计的起居用房全部改为公共卫生间,被告XX人寿的厕所位置正处在原告卧室和起居室的正上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在被告XX人寿装修阶段,原告多次向某被告口头或文字形式要求停止改装行为并赔偿损失,但各被告均拒绝。原告认为,被告XX人寿的侵权行为恶化了原告的生活环境,对原告的心里造成了实际伤害,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和经济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XX人寿拆除将X室改为公共卫生间的设施,恢复为原设计用房;2、被告XX人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被告张某、被告XX物业承担连带责任;4、由上述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在购房时已经委托被告XX物业对房屋进行管理,在签订协议时约定了相关事项,对于本案的所有情况均不知情。

被告XX人寿辩称,1、原告诉称对其提出的要求各被告均持拒绝态度不是事实,在被告XX人寿装修卫生间期间,原告称其卫生间漏水,要求被告XX人寿停止施工,被告XX物业和被告XX人寿都积极派人去查看,并帮助解决漏水问题;2、被告XX人寿在装修卫生间时依照相关规定向某告XX物业进行了申报登记,装修工程没有违法、违规之处;3、原告的房屋受损是因为管道漏水造成的,漏水的位置是原来的卫生间,而不是被告XX人寿现在设置的卫生间,被告XX人寿对原告的受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被告XX人寿将卫生间设在现在的位置并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对原告的生活并不构成影响,原告无权对被告XX人寿卫生间的设置进行干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人寿反诉称,2007年10月被告XX人寿装修办公用房,原告认为被告XX人寿安装的卫生间侵犯了他的权利,两次将被告XX人寿装修好的卫生间敲坏,造成被告XX人寿经济损失x元。被告XX人寿多次找原告协商,原告对此置之不理,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XX物业辩称,原告诉称的房屋是被告XX物业代被告张某进行转租的,被告XX物业接受管理后没有对该房屋进行改造,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长沙市X路二段X号佳天大厦X号(24K)房屋业主,被告张某系该大厦X号(25K)房屋业主。上述两套房屋建筑面积、结构和房屋用途一致,均为住宅,X号房屋位于X号房屋相对应的上层。2006年4月30日被告张某与被告XX物业签订《写字楼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一份,将佳天大厦X号房屋委托被告XX物业管理,期限为5年,即从2007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在委托管理期间,被告XX物业在不影响大厦主体结构的前提下有权对该写字楼重新布局和装修,被告XX物业按被告张某购房总额7%的年固定回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张某,年固定回报为x元,一次性支付5年固定租金回报为x元。2007年8月,被告XX物业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告XX人寿作办公场地使用,被告XX人寿在申请被告XX物业同意后于2008年9月开始将上述房屋改造成公共卫生间。在被告XX人寿改造期间,原告曾向某告张某、被告XX物业函告要求对25K房屋停止施工,恢复原设计用途。因函告无效,原告到25K房屋的施工现场进行阻工,砸坏了卫生间的部分物品。由于25K房屋改变了原设计用途,造成房屋漏水,致使原告的房屋遭受侵害,原告无法居住。原告于2008年6月20日向某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被告XX人寿于2008年7月9日向某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决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某院申请要求对佳天大厦X号(24K)房屋渗漏原因及装修受损价值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房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渗漏原因为,其上层(第X层)XX人寿湖南分公司改变房屋用途,将X号房屋上层同位置未做防水处理的房间该为卫生间,排水管道改造、安装及装修工程施工质量缺陷从而造成渗漏。X号房屋装修受损价值为x元。被告XX人寿向某院申请要求对其卫生间装修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因鉴定现场已修复,本院委托的鉴定中心不能对此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函、协议、租赁合同、装修申请登记表、施工许可证、X层平面布置图、湖南省房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湘房协司鉴字(2008)第027鉴定报告、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XX人寿将未做防水处理的房间改为公共卫生间,将卫生间直接布置于原告房间的正上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住宅建筑规范》第5.1.3条规定:“卫生间不应直接布置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卧室、餐厅的上层。卫生间地面和局部墙面应有防水构造。”据此,原告要求被告XX人寿拆除佳天大厦X室的公共卫生间的设施,恢复为原设计用房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XX人寿改变房屋用途,造成上层房屋渗漏,致使原告房屋受损,被告XX人寿应负有修缮、赔偿的义务,被告XX人寿应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张某作为被告XX人寿租赁的佳天大厦X室的房屋业主对其不动产的使用、用途有义务进行管理;被告XX物业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应当立即制止。据此,被告张某、被告XX物业应对被告XX人寿的侵权行为及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由于被告XX人寿的侵权行为致使其房屋长期无法居住,要求上述被告支付住宿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宿的宾馆为湖南佳程酒店,该酒店系四星级酒店,住宿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为5000元。被告XX人寿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因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无法对被告XX人寿卫生间装修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被告XX人寿亦未向某院提交其他相应有效证据证实,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佳天大厦X室的公共卫生间拆除,恢复为原设计用房;

二、被告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向某某房屋损害赔偿款x元,住宿费5000元;

三、被告张某、被告长沙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原告向某某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反诉费173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6213元,由被告张某、被告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被告长沙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华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冯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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