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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诉范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永泉,上海市为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同年6月生育女儿范某某。双方婚初感情一般,近年来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4月被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2份、原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等证据。

被告范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生育情况没有异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确实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同年6月生育女儿范某某。双方婚初感情一般,近年来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4月被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并未和好。2010年3月29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伊莱克斯冰箱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SVA彩电1台、康乐饮水机1只、微波炉1只、乐尊功放1只、乐尊音响1套3件、梨木三人沙发1只、梨木单人沙发1对、茶几2只、实木大橱1只、大理石衣架1只,钢凳6只、电视柜1个、棉絮20条、毛毯1条,上述财产均在某某镇X村XXX号房屋内,除冰箱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外,其余原告的婚前财产均由原告自己保管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被告亦曾经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无和好,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一直居住在被告处,双方的女儿范某某亦一直在被告处与双方共同生活,从子女需要稳定的成长环境考虑,双方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更为有利。对女儿的抚养费,被告要求独自负担,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现在被告房屋内的原告婚前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聘金某礼的请求,因聘金某礼属于赠送的东西,且原告不同意返还,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双方结婚时有收受的礼金某原告处及2006年曾给过原告现金10,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认可收受的礼金某10,000元,但认为早就用于婚后的共同生活开支,2006年被告给付的10,000元,由于其与女儿在其父母处居住一年多的时间里,被告并未承担抚养费,故用于女儿的生活费了,已经不存在上述钱款,本院认为被告陈述的在原告处的上述钱款距今也有较长年数,且当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的意见合情合理,被告现并无证据能证明在原告处尚有该些钱款的存在,故对被告要求分割上述钱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2010年3月其因开饭店向姚某某借款30,000元,因遭到原告的否认,被告现并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的存在,故本院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某某要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二、双方所生女儿范某某随被告范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独自负担女儿的抚养费;

三、现在(略)某某镇X村XXX号房屋内的原告婚前财产伊莱克斯冰箱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SVA彩电1台、康乐饮水机1只、微波炉1只、乐尊功放1只、乐尊音响1套3件、梨木三人沙发1只、梨木单人沙发1对、茶几2只、实木大橱1只、大理石衣架1只,钢凳6只、电视柜1个、棉絮20条、毛毯1条归原告所有,上述财产分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李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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