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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市XX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XX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雨民初字第1078号

原告宁波市XX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XX畈。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小同,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湖南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XX号楚盛货运交易市场。

法定代表人郑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理,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丙,男,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宁波市XX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同、汪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理、郑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XX物流园”信息中心钢结构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工程按合同要求于2007年6月8日竣工交付。工程交付后,被告装修完毕并投入使用。由于2008年初的严重冰冻灾害,“XX物流园”信息中心钢结构工程于2008年2月4日倒塌。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08年3月底单方将倒塌后的钢结构材料作为废品处理。按照合同约定和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x元,但被告仅支付x元,余款一直拖欠,房屋倒塌后,被告又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2008年初的冰雪灾害属不可抗力,其导致房屋倒塌与工程质量无关,工程交付后,因自然灾害倒塌而带来的风险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拒绝支付工程余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XX物流园”信息中心钢结构工程款x元,并承担利息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和利息没有相应的合同和法律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分四次支付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第一、二、三笔款共x元,已经支付给原告,剩下5%的质保金,由于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也没有进行结算,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x元没有依据。2、原告施工的“XX物流园”信息中心钢结构工程于2008年2月4日因冰雪灾害倒塌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钢材有质量问题,并且被告以原告侵权已向法院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以被告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为施工方(乙方)签订了“XX物流园”信息中心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承包范围:“XX物流园”信息中心钢结构建筑。2、建筑面积约为2000平方米,具体以实际投影面积结算为准。3、本工程的桩基于2007年5月8日开工至2007年6月8日。4、承包单价:本工程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大包干,承包单价为190元/平方米,如遇钢材市场价格有波动或出现其他任何情况,合同价格不作调整,甲方不再另外加价。5、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1)、乙方人员、施工设备,钢材(不含彩板)进场后甲方应在两天内支付工程材料款人民币x元;(2)、钢屋架制作完毕并开始吊装,在彩板进场前两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和材料款人民币x元;(3)彩钢板全部进场,开始进行屋面盖彩钢板时,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x元整;(4)甲方扣留5%的工程款作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之后1年内如果质量问题,在1年期满日付清;如有质量问题,则相应从质保金中扣除;(5)甲方除暂扣5%的工程款质保金外,本合同工程款余款在2007年12月前付清。6、工程质量等级合格,乙方所采购材料均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有材质书,确保工程质量达到行业标准的合格标准。7、工程完工后,乙方单位应备齐整个钢结构工程验收资料三套交付甲方,验收标准应当按照本合同质量要求以及有关国家、行业标准进行验收。甲方应在七日内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竣工验收表上签字盖章。主体结构必须保证15年的安全正常使用期。8、施工过程中的主要材料由乙方向甲方事先申报,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经甲方认可后,方可采购;材料进场后按程序进行报验和抽样送检。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07年5月8日进场施工,所用的施工材料全部由原告负责采购,工程于同年7月竣工。工程竣工后,双方没有进行工程质量验收,但于2007年7月中旬实际交付被告使用。2007年7月21日,原告制作了一份《XX物流信息中心钢结构结算书》,载明:一、合同约定价格,x元,其中投影面积2079平方米。二、增补部分,x元。三、扣除水电费2000元,管理费2000元。结算总价x元。被告公司的总经理黄柏存在结算书上签了处理意见:总面积2079平方米由我及张根根具体测量,方法按围墙实测为准,没有按投影面积计算。其余变更工程属实,具体价格结算金额请董事长确定。钢结构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于2007年10月份安装了空调,并将整个大厅隔成了200多间工作间。

2008年2月4日XX物流信息中心在经历一场大雪后整体倒塌,2008年3月20日被告向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XX物流园”信息中心钢结构工程钢结构构件材质力学(机械)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1、湖南XX物流有限公司信息交易大厅所采用的屋架、角钢、C型钢组合钢柱、C型檩条等均为非标构件。2、钢材力学性能试验结果表明,所抽检的钢结构构件样材中,部分样材的强度底于Q235钢强度指标要求。部分样材因材质不均、试验发生脆断等原因导致无法取得一些分项指标的试验数据。原告认为此鉴定为被告单方委托,原告未参与鉴定样材的取样,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2009年5月5日,本院通知原告对上述材质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不同意。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总经理聘用合同书、照片、银行进帐单、司法鉴定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XX物流园”信息中心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二)由原告承建的“XX物流园”信息中心钢结构工程于2007年7月中旬实际交付被告使用,2008年2月4日在经历一场大雪后整体倒塌,被告提出倒塌的原因是原告使用的钢材有质量问题,并向本院提交了由其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大司鉴中心(2008)建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书,原告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致使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对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钢材产品质量证明书均不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使用钢材的材质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三)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施工过程中的主要材料由乙方(本案原告)向甲方(本案被告)事先申报,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经甲方认可后,方可采购;材料进场后按程序进行报验和抽样送检。原告承建的“XX物流园”信息中心钢结构工程系临时性建筑,其耐久年限为1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XX物流园”信息中心钢结构工程仅使用半年就发生整体倒塌,在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材料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材质标准的情形下,不能免除其使用的钢材与“XX物流园”信息中心钢结构工程倒塌无因果关系,被告以原告使用的钢材有质量问题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XX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XX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47元,由原告宁波市XX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华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完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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