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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火王燃器具有限公司与松原市宁江区商业物资经销公司家电厨房用具商场、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商业物资经销公司购销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松执字第75-2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火王燃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

第一被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商业物资经销公司家电厨房用具商场。

法定代表人于某甲。

第二被执行人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商业物资经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乙。

上列当事人间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11月7日制发(1997)松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家电商场偿付尚欠原告货款x元,并支付x元货款(自1996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经销公司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被告家电商场承担。申请执行人于1998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按判决强制执行,本院于某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因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0年12月15日制发(1998)松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执行。本院于2009年9月7日召开了执行听证会,现查明二被执行人已歇业多年,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1997)松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宜兵

审判员张建军

代理审判员付国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包琦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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