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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强奸案

时间:2002-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宿中刑终字第127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宿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私营业主,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2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宿迁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某某,宿迁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02年9月23日作出(2002)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驾驶苏N-(略)号桑塔纳轿车,尾随其本公司女职工朱某到淮北中学附近,以谈事为名,将朱某骗上车,之后,不顾朱某反对,将车开到青阳镇洪桥商城附近,将朱某按在车座上,强行扒下其裤子,对其实施了奸淫。之后,于6月21日至7月3日,被告人许某又多次以胁迫手段将朱某带到该县烈士陵园东门口、得月楼旅社、西苑宾馆等地对朱某实施了强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许某供述、被害人朱某陈某、证人朱某甲、邱某乙、殷某丙、张某丁人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诊断证明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许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上诉人许某上诉称,与朱某是婚外恋关系,两人并未发生性关系,更没有强奸的事实,诊断证明书也证实被害人处女膜未破,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上诉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上诉人许某强奸证据不足,请求改判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许某系泗洪县东驰大药房经理,2002年6月18日23时许,上诉人许某驾驶苏N-(略)号桑塔纳轿车,尾随本单位女职工朱某到淮北中学附近,以谈事为名,将朱某骗上车,之后,不顾朱某反对,将车开到青阳镇洪桥商城附近,将朱某按在车后座上,强行扒下其裤子,对其实施了奸淫。6月21日,朱某下夜班,上诉人许某又在朱某住的地方等候,以威胁的方式将朱某带到该县烈士陵园东门口,在自己的车上不顾朱某的反抗强行对其实施了奸淫。6月27日左右的晚上,上诉人许某到朱某的住处将朱某带到该县得月楼旅社内,与其发生了性关系。7月2日晚上,上诉人许某在单位集体活动后,又将朱某带到该县西苑宾馆开房间,当时,朱某身上来月经,但上诉人仍于当天晚上和第二天早上不顾朱某的反对和其发生了两次性行为。次日,为避免上诉人对其再次实施奸淫,朱某到单位辞职。

上述事实,上诉人许某对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强奸被害人朱某的事实有多次供述在卷,其供述与被害人朱某的陈某一致,特别是关于将被害人朱某带至旅社、宾馆内实施奸淫的事实,上诉人许某供述,是以开车撞墙和将两人之间的事讲出去相威胁,抓住被害人怕人知道、不敢拒绝的心理,对被害人实施控制,而在每一次实施奸淫时,被害人都是不愿意,是自己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此供述与被害人朱某陈某在遭到上诉人许某强奸两次后,上诉人对自己进行恐吓并以不顺从就要把强奸事实歪曲宣扬出去,自己忍辱屈从的情节相一致。证人殷某己证实,6月18日晚,与被害人在一起时,被上诉人许某跟踪,被害人朱某躲避跟踪,后被害人朱某未能回到住处;证人张某庚证实,被害人朱某在6月19日早上精神恍惚来到自己的住处;证人朱某辛、邱某壬证实被害人朱某因无法忍受上诉人许某的多次奸淫而主动辞职及报案的事实;证人刘某、陈某、薛某胜证明知道上诉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诊断证明书及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朱某处女膜完整,但不影响强奸事实的成立;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的现场情况与上诉人供述、被害人陈某相一致;物证照片、提取笔录及相关询问笔录,证实了被害人朱某在最后一次来月经时被奸淫的事实,被害人保留物证的行为,印证了其被强奸时的心理。以上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对上诉人许某提出自己和被害人是婚外恋关系的主张,由于上诉人供述及被害人陈某中均没有关于二人进行婚外恋的事实和情节,相关证人证言也证明看不出二人之间有特殊的关系,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上诉人以被害人处女膜未破为由否认与被害人有性行为的主张,由于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和一审庭审中多次供述对被害人实施强奸既遂的事实,并与被害人陈某相印证,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也承认了自己多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证人黄某某作为诊断医生证明了被害人处女膜未破的特殊情况不影响强奸的成立,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认定上诉人强奸证据不足的主张,经查,上诉人许某对实施强奸犯罪的行为有多次供述在卷,其供述的实施暴力的情况和语言威胁的内容与被害人陈某相一致,且上诉人许某在一审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未提出辩解,由于上诉人利用职权关系,并先后以暴力和败坏被害人的名誉相威胁,被害人在特定的环境和心理状态下对上诉人的强奸先是反抗无效,后是不敢反抗和消极对抗,但一直都是不愿意和反对的态度,被害人及其家人考虑到被害人的名誉等因素,延长了报案的时间,对此也不影响上诉人强奸事实的成立。故对辩护人提出认定强奸证据不足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作为有妇之夫,为达到长期霸占和玩弄未婚女青年的不正当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多次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许某的辩护人要求改判上诉人无罪的意见,被已查明的事实所否定,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志

代理审判员杨海峰

代理审判员朱某里

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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