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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1年4月20日被徐州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某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份的一天及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从安徽省太和县购进两件(每件300盒)假山西亚宝牌丁桂儿脐贴共600盒,后被告人王某将购进的假药销售给马某某、许某乙、赵某丙、邢某某、胡某某、提某某、耿某某、薛某某、杨某、邹某某、李某、温某某等人谋取利益。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许某乙、赵某丙、邢某某、胡某某、杨某、许某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假冒药品包装盒,产品出库单,江苏省徐州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单凤侠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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