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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被告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建钢,湖南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建钢、田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7日,原告在房屋中介长沙市创辉租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怡景民居分公司(以下简称房屋经纪公司)处了解到被告有一套私有房屋出售。2008年6月28日原、被告和房屋经纪公司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X栋X门X号房(面积59.27平方米),购房款总价为x元,签订合同时原告付定金x元,被告则须将房产证原件等相关资料交房屋经纪公司,以便办理房屋转让手续,合同还规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x元定金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在收到定金后,不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产权证原件等资料交给房屋经纪公司,造成房屋经纪公司无法办理产权转让的手续,原告无法办理房屋银行按揭等事宜。现经原告调查了解,被告已将房屋出售给了新环境房屋中介机构,导致所签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三方所签合同的规定,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原告所付定金x元定金双倍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的x元定金后,当日即将该房屋的钥匙一串交到房屋经纪公司胡晓霞处,并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原件和土地所有权证原件等资料交给了房屋经纪公司负责人马钢。由于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原告多次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才于2008年7月21日从房屋经纪公司将房产证、土地所有权证等资料原件取回。被告认为,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作为卖方、长沙市创辉租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辉租售公司)作为经纪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卖双方通过经纪方出售及购入长沙市金属制品总厂第X栋X号房之物业,建筑面积为59.37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码为x号;该房地产转让成交价为x元,定金为x元,为第一部分楼款;经买卖双方协商,买方同意在签署合同时向卖方支付定金x元;卖方须将房产证原件等相关资料托管于经纪方或经纪方指定按揭担保公司处;卖方须将定金托管于经纪方处,经纪方或经纪方指定按揭担保公司查验该房地产产权清晰,无抵押或其它权利负担,并在卖方将房产证原件托管于经纪方或经纪方指定按揭担保公司处后,将定金转让给卖方;上述第二部分楼款中买方申请银行按揭贷款x元整(具体贷款金额以银行的贷款承诺为准)支付给卖方,办理按揭所需费用由买方自理,否则视为买主违约;买方须在2008年7月13日前付清首期款x元整,存入经纪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监管;如买卖双方任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至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守约方有权选择定金罚责或要求对方支付房地产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房屋交易中介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给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x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房屋产权证、土地所有权证原件交给了创辉租售公司。原告分别于2008年6月27日、2008年7月2日向创辉租售公司交纳了购房诚意金1000元,中介费500元。2008年7月3日,被告向创辉租售公司交纳了中介费1000元。由于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原、被告口头协商将最后付款的时间推迟至2008年7月20日,但原告仍未按协商的时间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08年7月21日,被告从创辉租售公司将房屋产权证、土地所有权证原件取回。2008年9月21日,被告将上述房产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了王彦军。原告遂于2009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房屋买卖协议》、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创辉租售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诉称理由能否成立,应依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结合法律规定予以衡量。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定金x元,但未能在合同约定及双方另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其行为违反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属违约行为,原告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被告违约在先,其依据的证据是房屋经纪公司负责人马钢于2008年8月18日出具的一份书面证言,因证人马钢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出庭作证,推翻了原告依据的该份证言,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九条中约定:如买卖双方任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至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守约方有权选择定金罚责或要求对方支付房地产总价款10%的违约金。该项约定属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无论按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被告均有权对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可依照定金罚则,对原告已交付的x元定金不予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华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人民陪审员虢建刚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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