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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167号刘某某与株洲鸿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167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南,湖南方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鸿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XX市XX区XX路XX号XX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市XX区XX路XX号XX栋XX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株洲鸿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南、鸿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17日与被告签订仓库租赁合同书,承租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附二楼三个仓库。2008年10月7日、2008年11月4日,原告两次发现仓库内大量积水,库存大量劳保用品被浸湿。经查发现是附二楼水阀失灵而导致大量积水。经原、被告清点并经被告工作人员统计,造成了x元的货物直接经济损失及清点、清理货物、延期交货损失x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注册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仓库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4、公证书,证明被告仓库漏水后积水的现象,赔偿的清单是由甲方计算出来的,原告受损的情况;

5、原告进货证明,证明原告所损失物品的价值;

6、损失物品价值计算,证明被损物品的价值;

7、原告陈某,证明被告造成原告其他经济损失情况。

被告鸿运公司辩称,本案应是租赁合同关系,损失是由于阀门失灵造成的,被告主观上没有造成这种后果的故意;原告单方面委托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鸿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公司与长沙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营销合同,证明(1)、被告的仓库有使用的权利;(2)、大楼的开发商是长沙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

2、嘉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证明仓库的维修是嘉宇公司负责的。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被告鸿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为原告保管货物的义务;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的货物受损数额是原告单方面认定的;对证据5有异议,证据不是正规的发票;对证据6、7有异议,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被告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4、5、6、7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2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楼由被告鸿运公司管理使用,2008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刘某某承租了该楼附二楼三个仓库用于存放劳保用口等货物。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果因为甲方原因,仓库发生水灾,冲淹了乙方商品或货物,甲方负责赔偿”。2008年10月7日,因附二楼的阀门失灵,造成原告的三个仓库大量积水,事发生被告将原告受损的货物清理走,2008年11月4日该阀门再次失灵,原告的货物第二次受损,原告遂请公证处对受损事实及货物损失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处于2008年12月24日出具的公证书中载明了仓库现状及存货的照片,并确认被告方工作人员承担物品清单系原告和被告工作人员共同清点后制作的。事后双方多次协调未果,原告遂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原告因清点和清理货物、延期交货等损失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鸿运公司系大厦的管理人,应做好大厦的日常维护工作,现因大厦阀门失灵造成原告的货物损失,系被告管理不善、维护不当所至,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依双方共同清点后确认的数额为准,故对原告要求赔偿x元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清理和清点货物、延期交货造成的损失x元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庭不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鸿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0.5元,原告刘某某承担221.5元,被告株洲鸿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4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喻苗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志超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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