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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等诉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村X号X室。

原告葛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上。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葛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唐X、葛X诉被告王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唐X、葛X的委托代理人葛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产权人。2008年11月7日,原、被告以及居间人上海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普通合伙)X路店三方订立《房地产居间合同》,被告拟出售、原告拟购入X路X弄X号X室系争房屋。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10,000元。2008年12月13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645,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次)部分房款130,000元。2008年12月20日,原告支付(第二次)部分房款25,000元。并且,在2008年12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原告去订立了《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480,000元,拟向被告支付其余房款。2008年12月20日居间人带领原、被告前往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转让过户手续。2009年1月1日,原告收到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邮寄的《不予登记告知书》,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根据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X)徐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房屋有司法限制”。2009年2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退还的定金10,000元、房款155,000元。被告在系争房屋交易活动中,对原告隐瞒真相,被告应当知道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有阻碍等瑕疵,或就是被告在玩猫腻:一边假意与原告进行交易活动,一边故意造就系争房屋产权过户不成功的条件。被告严重违背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在《房地产居间合同》补充条款第1条中保证:“买卖的房地产不存在产权争议和其他人主张权利的情况,如发生争议一切法律后果自行承担”。被告信誓旦旦的保证,显然是在欺骗原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定金罚则支付10,000元给两原告;被告赔偿两原告支付部分房款的利息1,441.12元;被告赔偿两原告公积金还贷利息损失3,388.79元;被告赔偿两原告支付公积金贷款担保费用2,477.30元;被告赔偿两原告支付本次房屋交易居间费用8,000元;被告支付交通费214元。

被告辩称,2008年11月7日,原告和居间方找被告商谈买卖系争房屋事宜;被告向其作了有司法限制的告知,司法限制至11月23日到期。当日,各方签订了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要保证司法限制至11月23日取消。当天,原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并由居间方保管。因为有司法限制,所以原、被告约定所有房款由居间方保管。11月25日,司法限制解除。2008年12月13日,原、被告正式确定房屋交易,原告支付了130,000元首付款。同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又支付了25,000元。2009年1月1日,被告收到不予登记的通知。当日,原、被告就此见面予以沟通,约定5日去法院,查出是(X)徐执字第X号王X的司法限制,原告也咨询了法官。法官劝原告不要进行买卖,如果一定要交易就要等司法限制解除之后。原告表示要被告去解除司法限制,如果不能解除司法限制就不购买系争房屋。被告提出从原告已支付的房款中拿出80,000元用于解除司法限制,原告不同意,坚持要被告先迁出户口,被告也去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但被告家人提出一分钱也没有收到,不同意迁出户口。所以被告在居间方处签署了一份同意退还给原告钱款的书面文件,至于居间方是否将钱款退还原告,被告就不清楚了。被告听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上海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作为居间人,原告唐X、被告分别作为委托人乙(买入方)、委托人甲(出售方)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就居间方促成甲、乙订立房地产交易买卖合同并完成其他委托的服务事项达成一致:委托人甲的房地产坐落于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权属为产权,权证编号沪房地徐字(2004)第x号;甲方保证,上述买卖的房地产不存在产权争议和其他人主张权利的情况,如发生争议一切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甲、乙双方约定于2008年11月15日当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

2008年12月13日,经由上海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被告、原告分别作为卖售人(甲方)、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甲方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权证号为:徐x),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645,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于2009年1月10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乙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当日内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甲方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乙方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内容包括,在2008年12月30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甲方承诺,在乙方或者委托他人办理转让过户时,积极给予协助,由于甲方故意拖延或者不及时提供相关材料的,乙方按本合同第十条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一款内容处理:(一)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已收款0.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乙方产权属两原告共同共有;甲、乙双方约定应于2009年1月10日前迁空该房屋内所有户口并结清该房屋内水、电、煤费用后;若甲方迁移户口每逾期一日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甲、乙双方同意留置房款100,000元由中介方代为保管。若甲方2009年1月10日之前迁移,乙方同意将100,000元留置金支付给甲方,若甲方未能在2009年1月10日之前迁移,甲方同意按每日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支付违约金的剩余房款给甲方;在该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若乙方所申请的公积金贷款日迟于2009年1月10日,则以实际放款日期为交房日期。合同的付款协议约定:1、乙方于2008年11月7日前支付定金10,000元;乙方于2008年12月13日签订合同当日支付130,000元;乙方暂定公基(疑为积)金贷款505,000元,银行放款给乙方,放款当日由乙方支付给中介方代甲方保管此房款,若不足部分乙方现金补足。

另查明,2008年11月7日,原告与上海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佣金确认书》,确定因成交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物业,原告同意于2008年11月30日之前向上海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支付佣金8,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因购买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支付的定金10,000元,并将该笔定金交由上海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代为保管。2008年12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前述房屋房款130,000元。2008年12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5,000元;原告亦向上海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支付佣金8,000元。当日,原告作为申请权利人、被告作为申请义务人向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办理前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亦为此支付一般房屋买卖(二手)的契税税费6,450元。2008年12月31日,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向原、被告出具《不予登记告知书》,就原、被告申请系争房屋过户事宜告知该三人“根据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X)徐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房屋有司法限制,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同意不予登记”等内容。相应的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为,限制类型:司法限制,查封方式:正式查封,限制原因:(X)徐执字第X号,限制起始日期为2008年12月29日,预计失效日期为2010年12月29日。后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并明确要求一并主张定金罚则和赔偿损失。至2009年2月27日,被告及其父母、姐姐四人户籍仍在系争房屋内。至2009年3月1日,系争房屋仍因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X)徐执字第X号司法限制而被查封。2009年2月23日,被告、原告分别作为甲方、乙方与居间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王X将房屋出售给乙方葛X(位于X路X弄X号X室),因甲方的原因致使交易无法继续,现甲、乙双方同意终止合同,原双方约定X房产代为保管的定金及首付房款,共计人民币壹拾陆万伍千元整。现于2009年2月23日由X房产将钱款退还给乙方葛X”。同日,原告收到被告退还的定金10,000元以及房款155,000元。

另外,原告为购买系争房屋办理纯住房公积金贷款向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公积金贷款担保费(经折扣)2,177.30元以及其他费用300元,当时原告的联系地址为本市X村X号X室。系争房屋过户不成后,原告申请提前终止还贷合同,自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处退得款项1,251.90元,因放贷与还贷,原告的利息支出为3,388.79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之补充条款、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出示车票凭证(金额合计214元)以证明车费损失,其出示的相应凭证均为出租车车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即便被告所述的11月25日解除的司法限制确实存在,也不能否定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现系争房屋被司法查封,被告无法实现该房屋的权利交付,原告亦无法取得该房屋小产证的事实,况且被告在其签署的协议书上也明确“因甲方的原因致使交易无法继续”,故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定金与损害赔偿金原则上可以并用,但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本案中,被告虽已退还原告已付定金,但原告并未放弃向被告提出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因此,原告对此提出相应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房款利息损失、公积金还贷利息损失、公积金贷款担保费用损失、居间费用损失以及交通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原告存在房款利息、公积金还贷利息、公积金贷款担保费用与居间费用的损失是现实存在的,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在扣除自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处退得的款项1,251.90元,本院予以判处;原告因买卖系争房屋于其住处、中介单位、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银行、交易中心等地之间奔波,为此支出车费是合理与必然的,但原告提供的车费凭证并不全部属于购买系争房屋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车费酌情予以处理。鉴于本案系被告原因引发的纠纷,故本院责令由其负担全部诉讼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定金罚则支付原告唐X、葛X10,000元;

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葛X房款利息,计算标准为:以130,00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个人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08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09年2月23日止;以25,00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个人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08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09年2月23日止;

三、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葛X公积金还贷利息损失3,388.79元;

四、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葛X公积金贷款担保费用1,225.40元;

五、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葛X居间费用8,000元;

六、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葛X交通费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艳

书记员吕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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