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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490号王某某诉李某某、刘某某,第三人株洲市商业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490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少清,湖南省XX市X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蒋山云,湖南省XX市X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山红,湖南省XX市X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虎,湖南省XX市X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株洲市商业银行。地址:湖南省XX市XX区XX广场。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敏,湖南省XX市XX银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湖南省XX市XX银行客户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第三人株洲市商业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京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鹏飞、代理审判员李某龙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杜志超担任法庭记录,于200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少清、蒋山云,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山红,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株洲市商业银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3年12月,株洲市商业银行将其位于株洲市芦淞区X街提升大厦第二层253.1㎡的房产出让给被告开发市场(未过户)。因资金原因,被告又将该房产及其拥有的提升大厦X号、X号房屋一并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06年9月25日分别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就房产转让及过户办证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原告以代被告支付债务折抵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就代为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即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却未能为原告办妥房产过户手续。2006年12月17日,原告将受让的房屋返租给被告并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当天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2007年12月17日,被告又续租并与原告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一直未能替原告办妥过户办证的手续。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妥转让房屋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相关费用,否则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5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刘某某--芦淞区X街华鑫服饰商务写字楼X-X楼X年5月25日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华鑫服饰商务写字楼X-X楼的经营者是刘某某;

4、2000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伙合同,证明被告李某某与刘某某合伙共同兴办华鑫服饰商务写字楼;

5、2006年9月25日提升大厦华鑫服饰商务写字楼X楼X个摊位共253.1㎡房产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约定以130万元价格购买该房产并将摊位出租给被告李某某使用,办证义务由被告承担;

6、2006年9月25日提升大厦X号、X号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约定以20万元价格购买两套房屋并将房屋出租给被告李某某使用,办证义务由被告承担;

7、2006年9月26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8、2006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将受让的华鑫服饰商务写字楼X楼X个摊位共253.1㎡房产出租给被告李某某使用,租赁期为12个月,自2007年元月1日至12月31日止;

9、200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将购买的提升大厦X号、X号房出租给被告李某某使用,租赁期为3年,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

10、2007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续租华鑫服饰商务写字楼X楼X个摊位共253.1㎡房产,租赁期限自2008年元月1日至12月30日止;

11、2006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现金160万元,其中以提升大厦二楼X个摊位抵扣130万元,以X号、X号房抵扣20万元;

12、2007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协议有效且被告李某某同意继续履行双方协议;

13、2007年12月17日被告李某某签名的借据,证明原告曾借款150万元给被告李某某,出具该借条后之前的出具的借据欠条均作废;

14、提升大厦二层253.1㎡房产的产权证,证明原告受让的房产是以第三人株洲市商业银行的名义登记的;

15、2003年12月23日第三人株洲市商业银行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两被告从第三人处购买了提升大厦X栋第三层整层房屋986.41㎡及第二层253.1㎡的38个摊位,证明两被告是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人;

16、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用取得的房产作抵押在马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合伙关系仍然存在,是房产的实际占有人。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其中提升大厦X号、X号房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双方交易没有异议;提升大厦二层房产是在株洲市商业银行名下而且原告没有支付购房款,不需要履行房产过户手续。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6年9月25日提升大厦华鑫服饰商务写字楼X楼X个摊位共253.1㎡房产买卖合同(原件);

2、2006年9月25日提升大厦X号、X号房屋买卖合同(原件);

3、2006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提升大厦华鑫服饰商务写字楼X楼X个摊位共253.1㎡房产租赁合同书(原件);

4、200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提升大厦X号、X号房屋租赁合同书(原件);

5、2007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提升大厦华鑫服饰商务写字楼X楼X个摊位共253.1㎡房产租赁合同(原件);

6、2006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

7、2007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

被告刘某某辩称,提升大厦X号、X号房产是李某某个人财产;提升大厦二层房产李某某无权处置,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株洲市商业银行未予答辩。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6、9、14、15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8、10、11、12有异议,合同只有当事人签名没有盖写字楼的印章而且签订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证据7有异议,借款人是李某某不是刘某某;证据13、16不予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14、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6、7、8、9、10、11、12有异议,合同只有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名,没有盖写字楼的印章,印章与写字楼的印章不符,而且合同侵犯了被告刘某某的合法权益;证据13、15、16不予质证。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2、4无异议;证据1、3、5、6、7有异议,侵犯了被告刘某某权益。经审查,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证据复印件除2007年12月17日150万元的借据外,其他均未显示加盖有“株洲市芦淞区华鑫服饰商务写字楼”字样印章,对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相关证据原件上的印章不予认定。除此之外,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3年12月23日被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共同与第三人株洲市商业银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提升大厦十栋第三层整层986.41㎡房屋及第二层38个摊位253.1㎡房屋。房屋交付后,提升大厦十栋第三层整层986.41㎡房屋过户到被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名下,第二层253.1㎡房屋38个摊位未办理过户手续。刘某某--芦淞区X街华鑫服饰商务写字楼X-X楼是2004年5月25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由被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在提升大厦共同购买的上述房产内合伙兴办市场。提升大厦X幢X号、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李某某,其中X号房未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系被告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困难,在民间举债到期无法清偿私人债务。2006年9月25日,原告王某某(称乙方)与被告李某某(称甲方)签订了提升大厦华鑫服饰商务写字楼X楼X个摊位共253.1㎡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甲方拥有的芦淞区X街提升大厦二楼X个摊位计253.1平方米,议定总价款130万元(含房价、所有过户费,甲方负责办好房产、国土两证至乙方指定名下);甲方与乙方共同到市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资料进入窗口,乙方拿到领新房产证手续回执时,乙方代向甲方支付在房产局交易时发生的税款,同时乙方代向甲方支付其在攸县部分债务;甲方为乙方办好国土证时,余款结算,即乙方扣除带甲方交的税费和代甲方支付的债务后,乙方再把余款付清给甲方;甲方返租乙方二层摊位38个,税后租金价按每个每年2380元,即甲方每年元月1日一次性向乙方交清当年租金等。同日,原告王某某(称乙方)与被告李某某(称甲方)又签订了提升大厦X号、X号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甲方拥有的提升街提升大厦住宅两套,其中X号房面积约104平方米,X号房面积约76平方米,议定两套住宅总价款为20万元(含房价、所有过户费,甲方负责办好两证至乙方指定的名下);甲方与乙方共同到市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资料进入窗口,乙方拿到领新房产证手续回执时,乙方共支付18万元给甲方;甲方为乙方办好两个国土证时,乙方再付清余款2万元给甲方;甲方返租乙方两套房子,月租价按1500元/两套,租金由乙方在季初的X号收取当季租金等。次日,被告李某某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据。2006年9月28日,原告王某某(称甲方)与被告李某某(称乙方)签订了提升大厦X号、X号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租金价格(税后)4500元/季;逾期一个月不交租金,甲方无条件收回房屋等。2006年12月17日,原告王某某(称甲方)与被告李某某(称乙方)签订了提升大厦华鑫市场二层38个摊位共253.1㎡的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07年元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止,税后租金价格2380元/年/个,在每年元月1日一次性交清全年租金x元;逾期一个月不交租金,甲方无条件收回房屋等。同日,被告李某某(称甲方)与原告王某某(称乙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有:甲方借乙方现金160万元,其中甲方以提升大厦二层38个商铺抵扣130万元,以X号、X号房抵扣20万元后,另外甲方还欠乙方10万元;10万元在一个月内以现金还清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刘某某--芦淞区X街华鑫服饰商务写字楼X-X楼仍由被告刘某某和李某某经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王某某未共同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手续。2007年12月16日,原告王某某(称甲方)与被告李某某(称乙方)签订了提升大厦华鑫市场二层38个摊位共253.1㎡的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元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税后租金价格2380元/年/个,在每年元月1日一次性交清全年租金x元;逾期一个月不交租金,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无条件收回门面等。同日,被告李某某(称甲方)与原告王某某(称乙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有:甲、乙双方2006年9月2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2006年12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甲方应在2007年12月底前还清乙方除150万元抵扣款的其他尾款,同时甲方向乙方出具一张总额150万元的借条;甲方应在2007年12月底前支付向乙方返租的38个门面和408、409两套住房2006、2007年的租金;甲方应在2008年元月底前支付向乙方返租38个门面和408、409两套住房2008年的租金;甲方应支付乙方尾款和租金在未清之前,甲方向乙方出具借条,若延期支付则甲方应按月息五分计算资金占用费给乙方等。同时,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条,借条注明原所有借据欠条一律作废。2008年7月3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转让手续。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办妥了X号房屋的转让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提升大厦X幢X号、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与原告王某某签订提升大厦X幢X号、X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某收取原告20万元并出具借条,该款项能与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相印证,应视为原告已经支付购房款,且被告已为原告办妥X号房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办理X号房过户手续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提升大厦华鑫服饰商务写字楼X楼X.41㎡和X楼X个摊位253.1㎡房屋是被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共同出资从第三人株洲市商业银行购买的房产,两被告是房产的共有所有权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提升大厦X楼X个摊位共253.1㎡房产买卖合同,系被告李某某因拖欠个人债务而用与被告刘某某共有的房屋折抵价款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侵犯了被告刘某某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证据复印件除2007年12月17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150万元的借据外,其他均未显示加盖有“株洲市芦淞区华鑫服饰商务写字楼”字样印章,没有充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且合同得到被告刘某某的追认或被告李某某取得财产的处分权。据此,原告要求两被告为其办理提升大厦X楼X个摊位共253.1㎡房产的转让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株洲市商业银行无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为原告王某某办妥提升大厦X幢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土使用权证,并承担相关办证费用;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株洲市商业银行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0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455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京江

审判员谭鹏飞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杜志超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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