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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泰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乔某某、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泰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汉族。

被告乔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回族。

原告商丘市泰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乔某某、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龚德敬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乔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1日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某某、扣某、小某、模某等租赁给被告乔某某使用,并约定了租赁标准。至2009年3月8日被告乔某某共欠租赁费x元。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对乔某某所欠的租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请判决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租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乔某某辩称:租赁的扣某、钢管在使用中出事故了,扣某折断,致使工人大腿骨折,我支付工人医疗费x元,此事也让刘某某出面与原告协商过。欠条是在原告逼迫下打的。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与乔某某的租赁合同是我担保的,从签过担保后,原告没有找过我,担保过期了,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乔某某租用原告的钢管、扣某出事故后,我也与原告协商过,原告说把东西拉走不要租金都行,乔某某不付租金就是因为出事故伤了人赔了钱。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1月11日原、被告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2、2009年3月8日被告乔某某出具的欠条。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乔某某欠原告租金x元,应承担还款责任,乔某某的工人受伤与本案无关。另证明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属于未约定保证期限的情况,保证期间的起算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期间为2年,原告诉讼没超保证期间。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乔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2009年2月29日的工伤补偿协议。证明2008年8月因租用原告的物品扣某不合格出的事故,乔某某除支付的医疗费外又补偿伤者周义明5000元,乔某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乔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乔某某认为欠租金数真实,因租赁物品使用中出事故,乔某某打欠条不是自愿的,是在原告逼迫下打的欠条;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租赁合同无异议,被告刘某某不知道乔某某打的欠条,开庭前也没有见到,对欠款数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真实合法,本院予已确认。被告乔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工伤补偿协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乔某某提出的周义明受伤赔偿,可以另行调解或诉讼。

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1日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提供完好的物品(钢管、扣某、模某等)供被告乔某某施工使用,租赁费自物品到达被告乔某某的工地开始至乔某某将某品退到原告仓库之日止为租金计算期,约定了租赁物每日单价和丢失损坏赔偿金单价,并在合同第六条约定租金结算“租赁费每月10日前结算付清上月租金款”。该租赁合同担保人被告刘某某签名,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2008年11月11日被告乔某某将某赁物品退还到原告仓库租赁期限届满,2008年12月10日前被告乔某某按约定应当付清租金。2009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乔某某结算租赁费和部分少还的租赁物品赔偿,乔某某给原告打有欠租金x元的欠条。该款被告没有偿还,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乔某某签订有租赁合同,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其租赁合同约定,2008年11月11日被告乔某某将某赁物品返还原告合同到期,被告乔某某没有在2008年12月10日前将某金付清,按其租金付款约定构成违约。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影响合同的清算,经结算被告乔某某欠原告租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乔某某偿还拖欠的租金x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其租赁合同上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当在2008年12月10日租金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刘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没有在2009年6月11日之前要求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对刘某某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刘某某抗辩原告起诉超保证期间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成立。刘某某并没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直至还清租金为止的内容,不属于约定不明,原告诉称刘某某的保证期间应为租金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刘某某对被告乔某某偿还租金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支付原告商丘市泰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泰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邹庆华

审判员耿民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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