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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563号周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563号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XX市XX区XX街XX号附XX号。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独任审判员张京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9月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周某某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7月31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整,约定借期限为45天,期内不计息,过期一天按违约金每天2000元计算。10月17日原告又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钱,被告未尝还一分钱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57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从2007年9月5日至2008年7月28)。

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被告住址证明,证明被告暂住地。

4、2007年7月21日被告的借据,证明x元的事实。

5、2007年10月17日被告的借据,证明x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于2007年7月21日借给被告刘某某人民币x元,约定借期45天,期内不计息,过期一天按违约金每天2000计算。10月17日原告又借给被告刘某某人民币x元。两次借款,均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周某某多次找被告要求还钱,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属法律保护。被告借钱不还而酿成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x年,利息5700元(从2007年9月5日计算至2008年7月28日)。

逾期不履行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1207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张京江

二00八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杜志超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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