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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14日,同意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乙霞、代理检察员王某乙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依法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将其摩托车停放在胜利街菜市场附近被害人陈某、边某所经营的水果店门前后离开。陈某、边某认为摩托车挡了店门,上去挪摩托车时头盔被掉到地上。王某乙和其妻子李海芳来骑摩托车时,发现头盔掉在地上,就与陈某、边某发生争吵并厮打。期间,王某乙将陈某的面部用拳头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8月15日,王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检查报告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边某、闪XX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陈某;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将其摩托车停放在胜利街菜市场附近被害人陈某、边某所经营的水果店门前后离开。陈某、边某认为该摩托车挡了店门,陈某上去挪摩托车时将头盔掉到地上。王某乙和其妻子李海芳来骑摩托车时,发现头盔掉在地上,被告人王某乙与陈某、边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期间,王某乙将陈某的面部用拳头打伤,致使陈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上颌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8月15日,王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陈某陈某2009年10月10日上午10时许,因被告人王某乙将摩托车放在自家经营水果店门口挡住了店门,自己挪摩托车时将头盔掉在地上,王某乙来骑摩托车时发现头盔掉在地上,就大骂,自己和婶婶边某和王某乙发生争吵,王某乙抓住了边某的脖子,自己就上前去推王某乙,王某乙一手掐住自己的脖子,另一手朝自己脸上击打数拳,自己的鼻子被打出血。边某也被王某乙抓住头发摔倒墙上。证人边某证言证实情节同被害人陈某陈某证实情节相吻合。证人闪XX证言证实看见摩的司机(王某乙)搬住受伤女子(边某)的腿将其摔倒在垃圾桶上,还看见一个受伤男子,脸上都是血。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看见“小超”在推他店门口的一辆摩托车,车上放的头盔弄掉了,过了一会听见外面有吵架的声音,争吵的原因是因为头盔掉在地上的事。我看见对方男子用拳头、巴掌朝小超脸上打了数下,还看见那个男子将和小超一起的那个女子摔倒在地,那个女子头碰到垃圾桶旁边某墙上。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看见高个男子(王某乙)打卖水果女子(边某),卖水果女子的侄子上前去拦,高个男子打在他鼻子上,流了很多血,卖水果女子也被高个男子摔到墙上了。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证人边某、贺某某等证人辨认,均能从无规则摆放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本案被告人王某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伤情经鉴定为轻伤。被害人陈某的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陈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乙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该案案发的情况及被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8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有被告人王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乙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适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人民陪审员赵建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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