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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美廉美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许杨,北京市隆安(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商务中心1-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顾磊,北京市汉鼎联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广东福光影音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恒福阁3座X楼C。

法定代表人岳某,总经理。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简称美廉美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音像出版社(简称解放军音像出版社)、广东福光影音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福光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中、许杨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18日发现由美廉美公司销售、解放军音像出版社出版、福光公司总经销的《国庆阅兵盛典系列之50周年大阅兵》DVD光盘产品,在包括北京等城市的全国范围内发行。该产品的装帧上,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了由原告拍摄并享有著作权利的涉案作品三军护旗手照片,属于侵权行为。涉案作品由原告创作完成,原告对该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署名权、修改权、许可他人复制发行权等。被告为借新中国60周年大阅兵的时机促销其产品,使用涉案作品作为商品装帧,招揽消费,并获取商业利益,属于恶意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在《中国摄影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三被告向原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3、三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22.9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福光公司辩称:福光公司已通过正式途径向中国人民解放军图片社购买了涉案作品,涉案作品的来源和出处是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图片社提供,其所提供的照片本身是一张储存在该社资料室电脑上像素非常高、质量非常清晰的原始高清图片,福光公司已向该社说明了具体用途并支付了合理的图片使用费,福光公司享有使用涉案作品的权利,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福光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美廉美公司、解放军音像出版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15日出版的总第768期《解放军画报》第4、5页刊载有涉案作品,内容为三军仪仗队高举旗帜阔步前进,该照片署名“摄影/记者袁某某”。

2009年10月18日,袁某某从美廉美公司购买《国庆阅兵盛典系列之50周年大阅兵》DVD光盘,该光盘包装封面上载有涉案作品,未有袁某某的署名。该光盘包装封面上印有“广东福光影音发展有限公司总经销”、“中国人民解放军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字样。袁某某为购上述光盘支付22.9元。

原告亦向本院提交了涉案作品的洗印片一张,用以证明其为该照片的著作权人。

福光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中国人民解放军通用收费票据-发票联》(简称《发票联》)复印件,该复印件显示:收费单位(盖章)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图片社,时间为09年9月10日,收费项目名称为资料费,金额为715元,交款单位(或人)为北京市青少年音像出版社。该复印件中的交款单位(或人)栏的上方亦有“广东福光影音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福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二、“阅兵图档备份”光盘。福光公司主张上述光盘为其于2009年9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图片社购买图片时图片社提供的原始图档光盘。经勘验,福光公司提供的光盘中编号为“000”的文件无法打开,其余文件未显示涉案作品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作品洗印片、总第768期《解放军画报》、涉案光盘、美廉美公司销售商品专用发票,福光公司提交的《发票联》复印件、“阅兵图档备份”光盘,以及《勘验笔录》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美廉美公司、解放军音像出版社、福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关的质证和答辩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2008年12月15日出版的总第768期《解放军画报》上刊载的涉案作品上署名为“摄影/记者袁某某”,在被告未对此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为上述摄影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的规定,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剽窃他人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解放军音像出版社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出版发行的DVD光盘《国庆阅兵盛典系列之50周年大阅兵》的包装封面上使用涉案作品,且未为原告署名,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在涉案作品上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和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福光公司对涉案光盘进行总经销,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获得了对涉案作品的相关权利:其一、福光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原件,其提交的票据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真实性不能确定;其二、福光公司提交的票据复印件上显示的信息不能证明与涉案作品或著作权人有任何联系,亦不能证明该票据与福光公司提交的光盘有任何联系,无法形成在涉案光盘上使用涉案作品具有合法授权的证据链。综上,福光公司相关答辩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美廉美公司对涉案光盘实施了销售行为,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售光盘的正当来源,因此本院认定福光公司、美廉美公司与解放军音像出版社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美廉美公司、解放军音像出版社、福光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支付合理开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没有就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进行举证,亦未举证证明三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故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及侵权期间的市场影响力、三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音像出版社、广东福光影音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摄影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中国摄影报》上公开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音像出版社、广东福光影音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音像出版社、广东福光影音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袁某某经济损失(包括诉讼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四千元整;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音像出版社、广东福光影音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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