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08年9月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6年7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0月同居生活,2007年5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儿子任XX。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任XX,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任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
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登记日期为2007年5月5日,持证人为赵某某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合法的婚姻关系;2、被告任某某与翟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购买翟XX房屋一套;3、2008年11月10日,永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赵某某与任某某于2006年9月2日举行婚礼;4、任XX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赵某某与任某某于2007年7月26日在永城市公疗医院生育儿子任XX;5、原告赵某某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赵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6、2008年11月25日,永城煤电集团总医院赵某某门诊病历一份;7、2008年11月25日,永城煤电集团总医院赵某某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证6和证7证明赵某某已怀孕;8、提供证人刘XX、谢XX、张XX、李XX出庭所作证言,证人刘XX证明,赵某某与任某某购买翟XX的房屋一套,证人谢XX、张XX、李XX证明赵某某与任某某于2006年9月举行婚礼,2008年8月,任某某与赵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任某某外出无下落。据此,原告方认为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告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5月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07年7月26日,原告赵某某生儿子任XX。近年来,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但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亚光
审判员任某
代审判员戚寒箫
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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