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练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永民初字第1787号

原告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练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练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8年10月21日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山、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练某某诉称,1990年3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随着家庭经济条件的好转,被告王某某思想发生变化,不忠实于夫妻感情,造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男孩王某X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共同财产:位于本市东城区房管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120平方米的三室一厅房屋一套、位于本市东城区X路南段人才交流中心对面79平方米的门面房两间、位于本市东城区X路一高对面张寨两间六层房屋一幢(其中第五层已售出,两间门面79.2平方米,其余每层面积均为84平方米)、豫x别克商务车一辆、豫x江淮货卡一辆、豫x长安之星一辆、在高庄开发房地产投资款12.75万元、在行知园学校投资款3.6万元、库存商品(包括民权“好日子”葡萄酒124件“中国民权红”红葡萄酒34件、黑提子露酒14件、“鲜浆葡萄酒”16件、“百年好合”葡萄酒70件、“原浆红”葡萄酒15件、鲜汁葡萄酒25件、全兴大曲5件、珍品剑南福56件、全兴窑20件、银全兴6件)、民权神舟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付被告王某某货款6万元、安徽井中集团店小二酿酒有限公司付被告王某某退货款及返利款6.3万元、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7月至10月29日从永城煤电控股集团先帅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货款19.9万元及该公司下欠货款x.33元、永城市神火利达商贸有限公司有已销售未结算金额及库存金额共计x.5元、永城市福源超市欠货款x元、永城市永泰商贸有限公司欠货款5.3万元、永城市永泰超市欠货款3722元、上海华联超市(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欠货款5万元、被告王某某收龙源超市货款4万元、被告王某某收永城市东城区一高对面二楼房屋租赁费2600元、被告王某某收张XX酒款2000元、收商丘老贾返利款2万元、收李一X酒款2000元、王某29寸彩电一台、立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一台、电脑一台、美乐21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桑乐太阳能一台、大衣柜一套、双人床三张、组合沙发两套、餐桌一个、椅子六把及共同债权(其中有永城市宣传部欠款4万元、永城市文化局欠款2万元、李二X欠款2000元、王某X和李三X夫妇欠款6万元、李四X欠款4万元、洪XX欠款4000元、胡XX欠款1万元、老姚批发部欠款5000元、玲子批发部欠款4000元、王某X欠款9000元、姚XX欠款3万元)应平均分割。共同债务:欠练某X29万元、欠练某X23万元、欠练某X15万元、欠李五X8万元、欠练某x元、欠王某x元应平均分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练某某离婚。儿子王某X的抚养权应征求王某X本人意见。原告练某某所诉行知园学校投资款3.6万元、民权神舟葡萄酒业有限公司退回货款6万元、安徽井中集团店小二酿酒有限公司付退货款及返利款6.3万元以及收商丘老贾返利款2万元不属实。2008年6月收龙源超市货款4万元、2008年7月在福源超市结货款9000元、2008底收张XX和李一X酒款各2000元属实,但因二个子女一直随己生活,已用于生活开支。原告练某某所诉债务除认可欠李五X6万元、欠练某x元外,其余所诉债务均不属实。共同债务还有:欠谢X13万元、欠陈X7万元、欠豆XX12.1万元、欠李六x元。原告练某某所述共同债权均不属实。共同财产除原告练某某所述外,还有原告练某某持有存折户名为练某某的存款x.96元、原告练某某支走户名为王某某的存款2万元。同意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X应由谁抚养;原、被告有哪些共同财产;有哪些共同债务。

原告练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集资款收据四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在永城市X镇开发房地产投资12.75万元;2、永城市神火利达商贸有限公司结算情况明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永城市神火利达商贸有限公司有已销售未结算金额及库存金额共计x.5元;3、永城市福源超市陈淑景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永城市福源超市有剩余货款8000元,已结货款9000元;4、永城煤电控股集团先帅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7月至10月29日从该公司结算货款19.9万元,公司有下余货款x.33元;5、2008年9月6日,胡XX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收取胡x年9月6日至2009年9月6日的房租2600元;6、被告王某某进账单二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存有共同存款;7、证人练某X到庭所作的证言及欠条三份、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欠其现金30.5万元;8、证人练某X到庭所作的证言及欠条六份,证明原、被告欠其现金23万元,原、被告欠其父练某X15万元;9、民权神舟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已付被告王某某货款6万元;10、安徽井中集团店小二酿酒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已付被告王某某退货款及返利款6.3万元。11、被告王某某之父写给被告王某某的信件一封,证明被告王某某对家庭未尽到责任;12、原告练某某收到的短信四封,证明被告王某某有外遇,存在过错。据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证据4结算货款19.9万元用于归还欠款及为孩子办理户口花费;证据5所收房租已用于生活开支;证据6被告王某某进账单不是存款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有共同存款;证据7、8证人练某X、练某X到庭所作的证言及欠条均不属实,2008年8月8日的欠条是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出具的,对其他欠条一概不知,且提供的欠条均是近期书写的;证据9、10民权神舟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证明、安徽井中集团店小二酿酒有限公司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9月6日,被告王某某与谢X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3月10日借谢X现金13万元,约定月息10‰,并用豫x别克商务车抵押;2、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12月26日书写的欠条及债权人陈X身份证复印件、自书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欠陈X现金7万元,月息10‰;3、永城市永泰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有货款5.3万元;4永城市永泰超市证明一份,证明有货款3722元;5、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在上海华联超市有货款5万元;6、证人豆XX到庭所作的证言及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3月27日、2007年9月8日书写的欠条二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共借豆XX现金12.1万元;7、户名为原告练某某的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练某某持有共同存款x.96元;8、户名为被告王某某的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练某某支取存款2万元。据此,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

原告练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不予认可;证据2欠条及陈X身份证复印件、自书证明,因陈X未到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6证人豆XX到庭所作的证言及欠条不属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7、8不属实,并未支取存款;对证据3、4、5无异议。

本院对所有证据逐一审核分析后,作以下综合认证:

1、集资款收据、永城市神火利达商贸有限公司结算情况明细表、永城市福源超市陈淑景证明、永城煤电控股集团先帅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胡XX证明、永城市永泰商贸有限公司证明、永城市永泰超市证明、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证明、被告王某某之父写给被告王某某的书信、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8月8日为练某X夫妻出具的欠条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王某某进账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仅能证明原、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的经济往来。

3、证人练某X到庭所作的证言及欠条、证人练某X到庭所作的证言及除2008年8月8日之外的欠条、民权神舟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证明、安徽井中集团店小二酿酒有限公司证明、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12月26日书写的欠条及债权人陈X身份证复印件、自书证明、证人豆XX到庭所作的证言及欠条、户名为原告练某某的存折复印件、户名为被告王某某的存折复印件、原告练某某收到的短信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确认如下:1989年12月,原、被告自由恋爱。1990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女儿王某X,X年X月X日生男孩王某X(曾用名王某X)。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本市东城区房管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120平方米的三室一厅房屋一套(15万元)、位于本市东城区X路南段人才交流中心对面79平方米的门面房两间(30万元)、位于本市东城区X路一高对面张寨六层房屋一幢(其中第五层已售出,两间门面79.2平方米,其余每层面积均为84平方米,计50万元)、豫x别克旅行车一辆(8万元)、豫x江淮货卡一辆(2万元)、豫x长安之星一辆(5000元)、王某29寸彩电一台、立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一台、电脑一台、美乐21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桑乐太阳能一台、大衣柜一套、双人床三张、组合沙发两套、餐桌一个、椅子六把(家电及家具均在房管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120平方米的三室一厅房屋内)、在高庄投资款12.75万元。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7月至10月29日从永城煤电控股集团先帅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货款19.9万元及该公司下欠货款x.33元、永城市神火利达商贸有限公司有已销售未结算金额及库存金额共计x.5元、在永城市福源超市有货款8000元、永城市永泰商贸有限公司有货款5.3万元、永城市永泰超市有货款3722元、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上海华联超市)有货款5万元、被告王某某收取本市东城区X路一高对面二楼房租2600元(2008年9月6日至2009年9月6日的房租)、2008年6月被告王某某收取龙源超市货款4万元、2008年7月在福源超市结货款9000元、2008底分别收张XX和李一X酒款各2000元及库存商品(包括民权“好日子”葡萄酒124件、“中国民权红”红葡萄酒34件、黑提子露酒14件、“鲜浆葡萄酒”16件、“百年好合”葡萄酒70件、“原浆红”葡萄酒15件、鲜汁葡萄酒25件、全兴大曲5件、珍品剑南福56件、全兴窑20件、银全兴6件)。共同债务有:欠练某x元、欠练某X4万元、欠李五X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生育子女二人,但原、被告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感情。原告练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亦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因其子王某X现跟随被告王某某生活,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其子王某X健康成长。原告练某某诉称双方在行知园有投资款3.6万元、民权神舟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已付被告王某某货款6万元、安徽井中集团店小二酿酒有限公司已付被告王某某退货款及返利款6.3万元、被告王某某收取商丘老贾返利款2万元、永城市宣传部欠款2000元、永城市文化局欠款2万元、李二X欠款2000元、王某X和李三X夫妇欠款6万元、李四X欠款4万元、洪XX欠款4000元、胡XX欠款1万元、老姚批发部欠款5000元、玲子批发部欠款4000元、王某X欠款9000元、姚XX欠款3万元、欠练某X现金30.9万元、欠练某X19万元、欠其父练某X15万元、欠王某x元及被告王某某辩称借谢X现金13万元、借陈X现金7万元、借豆XX现金12.1万元、原告练某某现有共同存款x.96元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X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练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本市东城区X路一高对面张寨六层房屋一幢的两间门面(79.2平方米)及二、三、四、六楼(面积均为84平方米)房屋各一套、豫x江淮货卡一辆、豫x长安之星一辆、永城煤电控股集团先帅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欠货款x.33元、在永城市福源超市的货款8000元、永城市永泰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5.3万元及永城市永泰超市的货款3722元归原告练某某所有。位于本市东城区房管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120平方米的三室一厅房屋一套、位于本市东城区X路X路西人才交流中心对面79平方米的门面房两间、豫x别克旅行车一辆、王某29寸彩电一台、立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一台、电脑一台、美乐21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桑乐太阳能一台、大衣柜一套、双人床三张、组合沙发两套、餐桌一个、椅子六把、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7月至10月29日从永城煤电控股集团先帅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结算的货款19.9万元、被告王某某收取本市东城区X路一高对面二楼房租2600元、2008年6月被告王某某收取龙源超市货款4万元、2008年7月在福源超市结货款9000元、2008底收张XX和李一X酒款各2000元、在高庄投资款12.75万元、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上海华联超市)的货款5万元、永城市神火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已销售未结算金额及库存金额共计x.5元及原、被告库存商品(包括民权“好日子”葡萄酒124件、“中国民权红”红葡萄酒34件、黑提子露酒14件、“鲜浆葡萄酒”16件、“百年好合”葡萄酒70件、“原浆红”葡萄酒15件、全兴大曲5件、鲜汁葡萄酒25件、珍品剑南福56件、全兴窑20件、银全兴6件)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四、共同债务:欠练某x元、欠李五X6万元由原告练某某负责偿还,欠练某X4万元由被告王某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亚光

审判员任丽

审判员陈德民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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