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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胡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武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胡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12月11日19时许,案外人石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轻型普通货车沿宝山区联杨某由北向南行驶至X号处,撞到步行至此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胡某某系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石某某受其雇佣,事发时在履行职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3,30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400元(1,900元/月×6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24,648元(12,324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辅助器具费268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0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物损费5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胡某某及保险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赔偿;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辅助用品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物损费不予认可。另,事发后被告胡某某已为原告承担医疗费2,951元,先行给付原告现金7,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11日19时许,案外人石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轻型普通货车沿宝山区联杨某由北向南行驶至X号处,撞到步行至此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苏x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苏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胡某某。案外人石某某系受被告胡某某雇佣,事发时在为其履行职务。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仅向被告胡某某主张相应权利,放弃对登记所有人苏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权利。

二、事发后原告周某即被送往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治疗,自行承担医疗费13,303.59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辅助器具(颈椎固定支具)费268元、医疗辅助用品(医疗绷带、夜壶等)费100.90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被告胡某某为原告承担医疗费2,951元,先行给付原告现金7,200元。

三、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四、原告系农业户口。

五、案外人苏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及辅助用品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行人无过错的,超出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当赔偿责任。本案中,案外人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系为雇主被告胡某某履行职务,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胡某某承担。综上,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3,30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00.9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8元、鉴定费1,800元,均属正常赔偿范围,本院均予以支持。2、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400元。3、误工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月收入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支持其误工费6,720元。4、物损费,原告因事故造成衣物受损,此系原告正常财产损失,但其主张金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其3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59,060.49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50,93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外的部分即8,124.49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至于被告胡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951元(含急救及救护车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合理性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可自行保险理赔。至于被告胡某某为先行给付原告的现金7,200元则应从其应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3,30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00.90元,共计8,124.49元(不含交强险);扣除已先行给付的现金7,200元,被告胡某某应再支付原告周某924.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8元、物损费300元,共计50,936元(上述费用中不包括被告胡某某已付医疗费2,95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周某担15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黎华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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