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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成铁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四川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6日、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星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章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49克,准备乘坐当日K652次列车至铜仁,在成都车站进站口X号安检门处被查获。

该院根据抓获经过、扣押、提取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称重报告、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车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章某某辩称装有毒品的药盒不是其丢弃的。章某某未向法庭举证。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看见章某某丢弃装有毒品药盒的证据只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其证言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诉机关指控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判决章某某无罪。辩护人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中午,被告人章某某在成都市一农业银行用农业银行卡取款x元,购买了甲基苯丙胺49克,并将其装入“罗红霉素胶囊”药盒内,然后购买了成都至铜仁的K652次火车票。19时许,章某某携带装有毒品的药盒,持票准备乘座该次列车前往铜仁,当其进入成都车站候车大厅进行安检时,将药盒丢弃,被安检人员发现,庚即公安人员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物品清单,证实抓获章某某的时间、地点以及提取可疑物的经过。

2.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章某某的火车票已依法扣押。

3.成都铁路公安处六科出具的称重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的可疑物,当着章某某的面称重,共计净重49克。

4.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09]X号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的可疑物品,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

5.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甲基苯丙胺49克现存放在该支队。

6.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车票经章某某辨认无异议。

7.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证实章某某于2009年2月28日中午在银行取款x元。

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章某某在准备进行安检时,将一药盒丢弃。

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安检口附近拾起一装有毒品的药盒。

10.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看见章某某在准备进行安检时,手中拿有一药盒,并证实就是证人张某甲拾起的药盒。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章某某的身份情况。

另有章某某的供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于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装有毒品的药盒不是章某某丢弃的,公诉机关指控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判决章某某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当日中午,章某某在银行取款x元,购买了甲基苯丙胺49克,并将其装入“罗红霉素胶囊”药盒内,这一事实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与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当章某某在成都车站候车大厅准备进行安检时,证人张某看见其手中拿有药盒,并证实证人张某甲拾起的药盒就是章某某丢弃的,且证人周某某亲眼看见章某某丢弃药盒。通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证人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及装有毒品的药盒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证据锁链,证实了章某某持票并携带毒品欲乘车前往铜仁的事实,故对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23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4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鑫

审判员王顺

审判员周某

二ОО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韩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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