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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郭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郭某、马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买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路某某、郭某、马某某、买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4日15时许,在林州市X乡X村南,被告人路某某、郭某、马某某将被害人杨一X放养的9只山羊盗走,并将被盗山羊先后存放于被告人马某某家羊圈和被告人路某某家羊圈。当日傍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山羊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路某某将9只山羊转移至上庄村外。21时许,在上庄村西边半山坡机井房附近的一个废弃的羊圈,被告人路某某、郭某、李某某将所盗9只山羊卖给被告人买某某。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3900元。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2010年5月31日被告人马某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郭某、马某某、李某某、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一X陈述、证人程XX、李XX证言、鉴定结论、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买某某将收购的被盗山羊出售后得赃款2000元,被告人买某某分得赃款800元,并将剩余的1200元赃款交与被告人郭某,被告人郭某与被告人路某某未来得及分赃款即被抓获。案发后,各被告人已与被害人杨一X达成退赔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路某某、郭某、买某某供述、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郭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买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代为销售,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某、郭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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