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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618号

原告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湖南省麻阳县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5年6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于2007年5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期间与被告没有联系。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虽偶尔有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5年6月29日于湘潭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原、被告婚后开始一段时间感情尚可,结婚两年后,原、被告渐渐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以致原告于2007年10月15日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期间与被告没有联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调查笔录、证明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自愿给予对方三个月的和好期限。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彭勇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贺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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