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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琴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当日,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审核后予以受理,并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诉诉称:2007年12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某某公司购买钢管,某某公司于2007年12月22日将其中32吨方管(钢制)运至被告位于上海市X路某号的仓库,由被告负责仓储并遵照原告指示向外运输。嗣后,原告曾提走4吨,剩余28吨钢管因业务需要一直存放于被告仓库。2008年8月29日及10月1日,被告两次通知原告要求支付上述货物的仓储费,截至2008年10月1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仓储费高达人民币551,8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认为被告对仓储费的计算方式令人费解,得出的金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故一直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坚持要求原告支付高额的仓储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28吨,如不能返还或货物已不具备再销售条件,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8,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规格为x、长度为6米的矩形管784只和规格为x、长度为6米的方形管200只。

原告就其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某某公司购买钢管的情况;2、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仓储部进仓单,证明被告收取32吨方管(钢制)的情况;3、附加费用确认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仓储费的金额及计算方式;4、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发给被告的(略)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就取回货物与被告进行协商的情况;5、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发给原告的(略)函,证明被告坚持仓储费的计算方式及金额的情况。

被告辩称及反诉诉称:被告同意返还货物,但前提是原告必须支付仓储费用。2007年12月22日,某某公司将系争货物运至被告仓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按每吨每天0.6元计算该批货物的堆存费,如堆放时间超过一个月以上,则根据同行业仓储企业的收费标准加收堆存费。嗣后,原告虽提取了4吨钢管,对于剩余的28吨钢管,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及时提取以免产生高额费用,但原告一直未予理睬。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堆放货物,事实上已经形成仓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存货人理应在支付堆存费后提取货物。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堆存费147,000元(从2007年12月22日起,暂算至2010年1月21日),并按每天224元堆存费支付至判决生效日止。

被告就其本诉辩称及反诉诉称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上海美设仓库收费标准,证明堆存费的收费依据;2、2009年12月16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略)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及时付清堆存费并提取货物。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本诉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且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标的货物有100多吨,该100多吨货物都存放在被告仓库,这不是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发给原告的,目的是让原告尽快将货物提走。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该(略)函,因为被告位于宝山区X路的仓库于2009年7月15日前已搬到浦东新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仓库搬到浦东新区后被告发给原告的(略)函,目的是要求原告提走货物。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所有的货物确实堆存在被告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的仓库内,但目的并不是堆放,而是出口装箱,由被告提供装箱托运的服务,双方对于堆存费并没有进行过约定。2008年9月,原告要求提货时,被告提供了一份金额高达27万多元的费用清单,并提出费用付清之前不同意原告提货。由于被告计算费用的方式不合理,导致原告的货物始终存放于被告处。原告愿意支付合理的堆存费用,但对于不合理的部分,不应由原告支付。自2007年12月22日至2008年8月29日产生的合理堆存费用,原告愿意承担,之后的堆存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就被告提起的反诉未提供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是按照该标准收费的,对原、被告也没有约束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该函,该函中并没有提到堆存费的计算方式及具体金额。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原告向案外人某某公司购买了一批钢管。12月22日,某某公司将其中的32吨钢管送至原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即被告位于上海市X路某号的仓库。嗣后,原告提走了4吨钢管,剩余的28吨钢管(规格为x、长度为6米的矩形管784只和规格为x、长度为6米的方形管200只)一直未予提取。2008年8月29日及10月1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发出计算仓储费的函件。2009年8月28日及12月16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发出(略)函,要求原告结清仓储费后将货物提走。

另查明,系争的28吨钢管现存放于上海市某区某号被告仓库内。

审理中,原告对按照每吨每天0.6元、按28吨计算仓储费不存在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的仓储合同,但原告将其所属钢管存放于被告仓库,事后也愿意支付相应的仓储费用,可见原、被告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既然原、被告双方确认存放于被告仓库内的规格为x、长度为6米的矩形管784只和规格为x、长度为6米的方形管200只均属原告所有,被告理应将该批钢管返还给原告。与此同时,原告在提取上述钢管时,理应偿付相应的仓储费。对于仓储费的计算方式,被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每吨每天0.6元来计算,原告对此并无异议,且认为该计算方式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称的仓储期限超过30天应当翻倍收取仓储费的主张,被告并无证据表明双方曾有此约定,也无证据证明此系行业惯例,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仓储费计算的起止时间,因原告的钢管一直存放于被告仓库,因此仓储费应当从原告存入钢管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提取该批钢管之日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规格为x、长度为6米的矩形管784只和规格为x、长度为6米的方形管200只;

二、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仓储费(以28吨为基数,按每吨每天0.6元,自2007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原告实际提取钢管之日止);

三、对被告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为1,83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20元(被告已预缴)由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48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琴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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