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启悟,湘潭县石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干部,住(略)。
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已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法庭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判决由原告抚养小孩,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3年4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叫何某凤。婚后,因夫妻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7月2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辆摩托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辆摩托车均归被告所有。
三、小孩何某凤由被告何某某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及对被告的经济帮助共计x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峰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劲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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