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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某、许中(忠)平与被上诉人凌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中(忠)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系苏某的妻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黄明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某、许中(忠)平因与被上诉人凌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许中(忠)平的委托代理人吕正刚,被上诉人凌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明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25日,原告凌某与被告许中(忠)平约定从被告许中(忠)平处购买水泥,并付给许中(忠)平合同履约金30000元,许中(忠)平向原告凌某出据了收条。第二日即2008年11月26日,凌某与许中(忠)平的丈夫苏某达成协议,约定,从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2月15日,时间两个月,有凌某从苏某户头上付款提水泥,任务完成后,按提货数量得返利,凌某又付给苏某合同保证金30000元。苏某出据了收条。合同履行了一段时间后,因许中(忠)平被终止了水泥经销资格,凌某与许中(忠)平、苏某的水泥经销合同亦无法继续履行。2009年元月12日,凌某与许中(忠)平、苏某对合同保证金30000元进行结算,凌某给苏某出示一收条:今收到保证金款壹万捌仟捌佰贰拾伍元整,注明保证金叁万减伍仟减陆仟壹佰柒拾伍元整,水泥款(30000—5000—6175),余壹万捌仟捌佰贰拾伍元整(18825元),注明如账目不清,从(重)新核对,落名凌某。凌某在家排行老三,人称凌某,众所周某,村委会也有证明。凌某交给许中(忠)平的30000元合同履约金未退还。凌某遂向法院起诉向两被告追要30000元的合同履约金。2009年,凌某向信阳市X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许中(忠)平、苏某共同退还保证金30000元及剩余水泥款1750元。平桥区法院经审理认定许中(忠)平、苏某应当退还凌某交纳的保证金30000元,水泥款1750元无证据支持,并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在再审过程中,许中(忠)平、苏某向法院提交了2009年1月12日与原告凌某结算合同保证金30000元的字据,平桥区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凌某对许中(忠)平、苏某请求退还合同保证金30000元的请求,同时又提出关于合同履行金30000元的问题,凌某可另行主张权利,这个再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也是凌某再次起诉的由来。

原审认为,合同是双方客观、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的、有效的,双方应切实遵守并履行。被告许中(忠)平因被终止了水泥经销资格,以致于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凌某请求俩被告退还合同履约金30000元合法,原审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被告许中(忠)平、苏某共同退还原告凌某合同履约金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苏某、许中(忠)平上诉称,一审判决苏某、许中(忠)平退还凌某合同履约金3000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凌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凌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5日,上诉人许中(忠)平向被上诉人凌某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合同履约金叁万元整(30000);2008年11月26日,上诉人苏某向被上诉人凌某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水泥合同保证金3万元整(30000),后因上诉人许中(忠)平被终止了水泥经销资格,致被上诉人凌某与上诉人许中(忠)平、苏某的水泥经销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于2009年元月12日对合同保证金30000元进行了结算。现被上诉人凌某持合同履约金30000元的收条诉请要求退还,原审判决上诉人许中(忠)平、苏某共同退还被上诉人凌某合同履约金3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许中(忠)平、苏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许中(忠)平、苏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某

审判员崔仁海

审判员文刚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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