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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某某拐卖儿童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皮某某,女。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大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0年3月下旬某日,被告人皮某某与顾大飞、顾大香(均另案处理)通谋后,由皮某某、顾大飞出资7000元,从云南省宣威市收买女婴1名,并将该女婴带至山东省临沂市交给顾大香(另案处理)卖出。

二、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皮某某与顾大飞、顾大香共谋从四川省西昌市贩卖男婴,由皮某某、顾大飞赶至西昌,以x元收买男婴1名,欲带至临沂市交由顾大香出卖。二人携该男婴于2010年4月4日16时40分从成都火车站乘上K292次列车,次日23时许到达徐州火车站,出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被解救的男婴已送交徐州市社会福利院抚养。

综上,被告人皮某某参与拐卖儿童2名。

被告人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并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抓获经过、火车票、徐州市社会福利院证明、查询银行存汇款通知书及账户明细单、证人黎某某、周某某证言、另案被告人顾大飞、顾大香供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以谋利为目的买卖儿童,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皮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表示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皮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毕建宪

审判员殷晓昕

代理审判员肖丽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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