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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合同诈骗、抽逃出资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原系滁州琅琊建材有限公司徐某分公司负责人、徐某市盛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2年5月25日被徐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监视居住(略),2003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8月1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09年2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徐某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某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甲,江苏某杉树(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高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原系滁州琅琊建材有限公司徐某分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4日被抓获),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某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江苏某州金某达(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沪检铁分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抽逃出资罪,被告人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甲、李某某,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0年6月17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起诉指控,1999年底至2002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滁州琅琊建材有限公司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徐某分公司)负责人,在与五矿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均简称五矿公司)履行钢材购销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在没有提供五矿公司放货通知单的情况下,采取制作虚假的库存报表、指使被告人董某某伪造虚假的放货通知单等方式,从五矿公司仓储单位徐某铁路材料厂(以下简称材料厂)提取了五矿公司存放的大量钢材,销售后将货款予以非法占有,共计非法占有五矿公司各类钢材5,073.973吨,价值人民币10,535,05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04年11月25日,徐某市盛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与徐某矿务集团有限公司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简称矿务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矿务公司购买生铁提供给盛某公司,由盛某公司定向销售给马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某公司),合作期间矿务公司全权接管盛某公司财务。之后至2006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作为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又违反协议约定,采用另行开立公司账户并转移货款,指使他人伪造生铁购销合同,伪造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合作协议并开具空头支票作债务担保等方法,共计非法占有矿务公司下属子公司江苏某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货款3,131,000元。

2005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一中介机构垫资100万元存入盛某公司账户用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验资。同年8月1日,在该公司验资成功后,陈某某先后四次从公司账户将上述100万元提取现金某归还出借人。

2009年1月4日,被告人董某某在江苏某邳州市汽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2月10日,公安人员根据董某某提供的线索,在北京市将已更名为陈某的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徐某分公司、盛某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五矿公司、材料厂、宝通公司的报案材料,相关的合同、协议,放货通知单,银行明细账查询、审计报告等书证,济南铁路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徐某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徐某铁路公安处文件检验鉴定书等鉴定结论,证人吴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张某戊、徐某己、郭某某、高某、魏某某、陆某某、马某庚、吴某辛、郝某某、华某某、梁某某、张某壬、张某癸、张某某、盛某某、陶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徐某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徐某分公司与五矿公司、材料厂履行合同过程中,指使被告人董某某采取伪造虚假放货通知单的手法,从受五矿公司委托发货的材料厂骗取并非法占有五矿公司的钢材共计5,000余吨价值达1,053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盛某公司与宝通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私设账户转移货款、伪造虚假合同等方法骗取宝通公司货款,后又在无力偿还欠款的情况下,以作废的票据和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共计非法占有宝通公司3,131,000元,数额特别巨大;盛某公司在被告人陈某某的运作下,由他人垫资并取得工商核准变更注册资本后,抽逃出资共计100万元,数额巨大。故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合同诈骗罪、(单位)抽逃出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参与徐某分公司骗取五矿公司价值1,053万余元钢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提供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同案犯的相关线索,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其抽逃出资及第二起合同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第一起合同诈骗不是事实,其与五矿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而非合同买卖关系,其与五矿公司的合同是因五矿公司以成立上市公司需要事后补签的;在与五矿公司、材料厂合作期间始终是先提货后付款的方式,之所以超提数量大一是因为钢材市场不景气五矿要求其低价销售,而五矿的放货通知单却仍依原价计算钢材价格,二是因为一部分货款没能及时收回;其指使他人伪造放货通知单是为了避免铁路材料厂承担责任。故其没有非法占有五矿公司钢材款的故意。

陈某某的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抽逃出资罪没有异议,但提出:第一,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本案第一起合同诈骗犯罪,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1、被告人陈某某与五矿公司的关系是错综复杂的多种关系交织,前后具有演变过程的多重业务交往关系。最初陈某某与五矿的关系是代销和经销关系,后又被任命为五矿驻莱钢和马某的办事处主任,五矿在徐某的市场是陈某某打开的,在设立徐某分公司前陈某某是五矿在徐某的总代理商,后在五矿的建议下设立徐某分公司。五矿对于陈某某以五矿代理商的身份对外这件事长期以来也是默认的。2、五矿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均是事后五矿公司让徐某分公司补签的,这也是与双方之间系代理关系相呼应的。3、五矿公司与材料厂的仓储协议没有切实履行,双方都是允许某州分公司先提货后补单,五矿是同意陈某某赊货的。之所以赊销的钢材量越来越大,放货通知单缺得越来越多,一是因为市场原因,五矿为减少库存要求陈某某低价销售,在价格上答应陈某某补贴却又不予兑现,导致回款越来越少,二是陈某某很大一部分货款未能按期收回。陈某某伪造前五张放货通知单的目的是为了不给铁路材料厂增加麻烦和应付五矿公司的检查。故陈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五矿公司钢材款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其与五矿公司之间属于经济纠纷,不属于合同诈骗。且公诉机关将前五张放货通知单所涉钢材4,774.278吨的价格均视为陈某某的诈骗数额,有失偏颇。第二,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占有宝通公司货款达3,131,000元,证据不足。盛某公司与宝通公司之间是买卖生铁的购销关系,陈某某另立账户、刻制印章的行为只是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其指使他人伪造两份与马某的合同的目的是担心宝通公司终止与盛某公司的合作,且是在宝通公司已经发货后催要合同的情况下伪造的。此外,陈某某的诈骗行为开始于伪造合同时,因此诈骗数额应该是由此所产生的非法占有的实际财产数额106万余元而不应是3,131,000元。第三,被告人陈某某与五矿公司、铁路材料厂之间特殊的背景关系及钢材市场的交易风险是导致陈某某违约和不诚信经营的原因;陈某某主观恶意占有他人财物的意识并不强烈,只是因其过于自信,对市场风险分析不到位造成如此结局;陈某某无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事情,对受害单位的损失从未否认过,只是现在无力归还;五矿公司已经通过司法程序挽回了大部分损失。综上,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仅辩解其没有从中获利,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董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董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1、董某某是受被告人陈某某胁迫参加犯罪,系胁从犯。2、董某某到案后提供了不为公安机关掌握的同案犯的相关线索,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3、董某某在犯罪中没有获得任何利益;董某某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积极缴纳罚金,且其身体状况较差,家庭困难。综上,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董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事实

(一)滁州琅琊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3日,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3月7日,滁州琅琊建材有限公司徐某分公司成立,负责人陈某某,营业场所在徐某铁路材料厂内。2004年3月1日,徐某分公司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1999年12月28日及2001年7月30日,材料厂与五矿公司签订仓储协议书,约定由材料厂对五矿公司发出的钢材提供接收、入库、保管、出库和发运等服务,在发放货物时,材料厂必须按五矿公司的放货通知单对照发货,五矿公司则按照约定向材料厂支付含装卸费、取送车费、专用线费、保管仓储费等所有费用在内的包干费。2000年至2001年,被告人陈某某代表徐某分公司与五矿公司先后签订了多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徐某分公司向五矿公司购买钢材,徐某分公司在支付钢材款并取得五矿公司的放货通知单后,从材料厂提取钢材。在实际履行中,材料厂与徐某分公司口头约定,同意徐某分公司可以在没有五矿公司放货通知单的情况下从材料厂先行提取钢材,但徐某分公司必须尽快将五矿公司的放货通知单补交给材料厂。

1999年底至2001年5月期间,徐某分公司在没有提供五矿公司放货通知单的情况下,先后从材料厂提走五矿公司的各类钢材共约4,700余吨。徐某分公司将上述钢材销售后,未向五矿公司支付相应货款。2001年5月,材料厂要求徐某分公司补齐相应的放货通知单。同年8、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指使时任该公司业务员的被告人董某某先后伪造了五份虚假的五矿公司放货通知单提交给材料厂。与此同时,五矿公司发现徐某分公司提交的库存报表前后矛盾,遂至材料厂检查库存情况,发现了伪造的放货通知单,遂与材料厂约定了更为严格的提货手续,同时催促徐某分公司尽快还款。2002年2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再次指使董某某,伪造了一份涉及300吨钢材的五矿公司放货通知单。徐某分公司提取钢材销售后,亦未向五矿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综上,徐某分公司在没有五矿公司放货通知单的情况下共提取五矿公司各类钢材5,073.973吨,价值共计10,535,058.8元。被告人陈某某在徐某分公司销售上述五矿公司钢材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却将147万余元钢材销售款用于归还滁州琅琊建材营销中心、滁州琅琊建材有限公司对外债务和购买房屋、个人挥霍等。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追回了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滁州琅琊建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人员入股名单、徐某分公司营业执照、徐某分公司成立和年检的相关材料等与证人徐某己、徐某丁、张某戊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滁州琅琊建材有限公司与徐某分公司均为被告人陈某某个人设立的公司,滁州琅琊建材有限公司在成立时因注册需要,将上述证人列为股东,但是上述人员均未实际出资,仅是挂名的股东。被告人陈某某及董某某的供述亦可印证上述事实。

江苏某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江苏某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吊销后未注销资料查询表证明徐某分公司于2004年3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五矿公司的起诉状、关于陈某某涉嫌经济犯罪的举报材料、材料厂关于滁州琅琊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某诈骗徐某铁路材料厂的报案材料,证明五矿公司、材料厂被骗后报案的情况。

上述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与徐某分公司的关系及本案案发情况。

2、五矿公司与材料厂之间签订的二份仓储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证明,1999年12月28日及2001年7月30日,材料厂与五矿公司签订仓储协议,约定由材料厂对五矿公司发出的钢材提供接收、入库、保管、出库和发运等服务,在发放货物时,材料厂必须按五矿公司的发料提货单或出库单或放货通知单对照发货,五矿公司则按照约定向材料厂支付含装卸费、取送车费、专用线费、保管仓储费等所有费用在内的包干费。其间,2000年3月10日,因发料提货单改为出库单,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证人陆某某、郭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可对上述事实予以印证。

证人高某系五矿公司业务员,负责五矿与徐某分公司的业务,其证言证明,五矿公司从1999年11月开始与被告人陈某某有业务往来,刚开始陈某理五矿与徐某高某公路指挥部买卖钢材、催收货款等。五矿曾聘陈某某为驻马某、莱钢办事处主任,主要让陈某表五矿了解钢厂价格政策等,但陈某能代表五矿签订合同、收货款等。2000年3月左右,陈某某成立徐某分公司之后,他与五矿之间的关系就变更为买卖关系了。陈某某必须先付款给五矿,五矿才开提货单给他,他凭提货单提货。

证人郭某某系五矿公司副总经理,其证言证明,郭某2001年3月开始负责与徐某分公司的业务,期间与陈某某签订了几份合同,内容是要求对方先打入货款的百分之三十给五矿,五矿从国内各大钢厂进货,客户付货款后五矿才开放货通知单下来。证人魏某某的证言、由五矿公司与徐某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可对上述事实予以印证。

证人马某庚系材料厂副经理,其证言亦可证明,陈某某与五矿公司是合同买卖关系,没有五矿公司的放货通知单,绝对不能让陈某某提货。

被告人陈某某在2002年5月24日的供述中亦供认,从五矿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贸易部并入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起,其与五矿的关系由代理转为买卖,那时其成立了徐某分公司,以徐某分公司的名义与五矿签订购销合同,其付款给五矿,五矿开出提货单,其凭提货单到材料厂提货。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徐某分公司和五矿公司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代理关系。五矿公司与材料厂之间,根据协议约定,由材料厂对五矿公司发出的钢材提供各类服务,徐某分公司必须使用五矿公司的放货通知单才能够到材料厂提取五矿公司的钢材。

3、证人陆某某系材料厂运输科科长,其证言证明,2001年初,钢材市场不景气,陈某某找其要求先用徐某分公司的提货单提货,待陈某五矿公司结算后,再把五矿的放货通知单补上。如其不答应,就考虑换个存货地点,在此情况下,其同意了陈某要求,允许某们先提货后补单。到2001年5月大约有近五千吨的货被提走了。后来其催促陈某某将五矿的放货通知单补上,从7月至12月,徐某分公司将放货单补上来了。

证人郝某某原系材料厂运输科科长,2001年后任徐某分公司副经理,其证言证明,材料厂未能严格履行与五矿公司之间的仓储协议,而是同意陈某某先提货后再补五矿的放货通知单。

证人吴某辛系材料厂库管员,其证言亦证明,徐某分公司必须凭五矿的放货通知单才可提货,但经运输科陆某长或马某长同意可以例外,其接手仓库时是2001年2月,已经有几百吨钢材在无单情况下发走了,接手后经领导批准又超发了两千多吨的钢材,后来徐某分公司董某某还打了一个欠条。二份材料厂陆某某同意陈某某超提发货的单子、欠条、材料厂基本情况对照表和情况说明等可对上述事实予以印证。

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徐某分公司先提货后付款的提货方式,其并不知情,五矿公司是在财务人员审核对账时才发现徐某分公司在材料厂有超提钢材的情况,是高某对账后将徐某分公司作假、超提钢材五千多吨的问题汇报给其的。五矿公司及郭某人从来没有同意陈某某赊售钢材。

上述证据可证实,材料厂与徐某分公司口头约定,同意徐某分公司在没有五矿放货通知单的情况下从材料厂先提货,再补单。但是五矿公司并不知晓这一情况。

4、证人高某与郭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2001年6、7月份,因预测市场行情会涨,加之萍钢有批货价格较低,五矿公司自营往徐某发了一大批钢材,到了8月份,行情不见好转,为回笼资金某矿确实催陈某某卖货,并让陈某周报一次库存单。后来发现陈某某报上来的单子前后矛盾,与实际库存不符,感觉陈某某在提货环节上可能有问题,郭某某便让高某至材料厂详细对账,结果发现库存数与陈某某所报数相差五、六千吨。其中有几张提货单是陈某某伪造的。郭某某找到陈某某,陈某认是假的放货通知单,并保证年底前把欠的货款还上。证人魏某某的证言亦可证明发现陈某某给五矿公司上报的库存报表与销售额有矛盾。

证人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负责徐某分公司的打字工作,徐某分公司报给五矿公司的报表都是陈某某填好后让其打印并经陈某意后传真给五矿的。其看到过郭某某发来传真,指出徐某分公司所报报表前后矛盾的情况,但是具体内容其并不清楚。

证人许某某证言证明,其在徐某分公司负责开票,其用账本记下所开提货单的数量和张数,为了自己对库存方便,想在电脑上操作,但陈某某知道后就把电脑拿走了并告诉其不要在电脑上存这些数据。

证人高某在“五矿钢铁在材料厂库存情况报表”上书写的关于发现报表前后矛盾的内容:“陈某,上次郝某报莱钢库存为2980吨,是8月28日报给郭某的,这次对4098.279吨,你如何解释关于报表的事,我希望您亲自抓一下……”可予佐证。

被告人陈某某于2001年9月4日亲笔所写的说明:“郭某,由于我个人管理不严,造成报表上报混乱,给您带来很不好的影响和意见,昨日下午开会就此事规定将来报表人由公司华某某专管,每星期一、五向您汇报二次,工作不足请郭某多多谅解。”亦可佐证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制作虚假报表向五矿公司隐瞒其实际超提钢材的真相。

5、被告人董某某供述,由于到2001年5月徐某分公司已经欠材料厂五千多吨钢材的放货通知单,2001年8月份,陈某某说五矿公司要进行财务检查,因当时还有4,800多吨的差额,钢材销售资金某没有回笼,所以陈某某指使董某某制作假的放货通知单。董某始不同意,陈某不高某。当时陈某某教其怎么做,陈某来以前的放货通知单,然后董某改了钢材的数量和日期,在办公室用复印机进行了制作,做了第一张单子。然后陈某某让董某去北京出差之时,将此张假单带到北京传真回了徐某。之后,董某陆某在办公室制作了四张假的放货通知单,然后拿到陈某某住的楚都大酒店给陈某,后从该酒店传真回办公室。五张单子总钢材数量是4,800多吨,和当时欠材料厂的放货通知单的数量是一致的。2002年2月份,当时陈某某说有很多买家要购买钢材,已经收了60多万元的货款,他当时已经与五矿公司的郭某说好了,让五矿公司放货,但那时正好春节,五矿公司没人做放货通知单,就叫董某做一张假单,后来董某做了一张300吨的放货通知单。

由五矿公司提供的六份伪造的放货通知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一共制作了6张伪造的五矿公司的放货通知单,分别是武钢热板719.145吨、武钢CCS板645.188吨、萍钢高某2,165.84吨、萍钢高某600吨、萍钢高某643.8吨、萍钢线材300吨,6张假的放货通知单所涉及的钢材总重量为5,073.973吨。济南铁路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陈某某从材料厂提货时的放货通知单五份(编号为2、4、7、20、63)经过和样本(五矿公司放货通知单共计53份)进行比对,编号为2,4,7,20,63的检材分别是使用编号为5-54,5-52,5-51,5-48的样本经变更部分文字伪造形成的。

另有徐某分公司出库单证明,2002年2月6日陈某某、董某某伪造的300吨钢材的放货通知单所涉及的钢材被提走的情况。

证人徐某己的证言证明,2002年2月6日的一张萍钢300吨钢材的放货通知单是被告人董某某交给他的,然后徐某给了材料厂的陆某某。

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2月份,五矿公司的郭某某副总和业务员来对帐,郭某看了材料厂备存的五矿放货单说,放货单有问题,可能是假的。他指出一张2002年2月的放货通知单说,这张单子上的五矿业务员根本没上班,不可能在放货通知单上签字。这张单子是2002年2月提走的300吨货的单子,是徐某分公司的徐某己送过来的。放货单有6张是假的,五矿没有这6张放货单的存联,这6张假单子提走了五千多吨钢材,价值一千多万元。

徐某分公司与五矿公司的往来款情况证明,徐某分公司汇入五矿公司账户的资金,均有明确的入账明细并对应相应合同,并非预付款。

徐某市价格认证中心徐某证刑字(2009)第X号《关于被盗钢材价值的鉴证结论书》证明,6.5线材1吨价值2,000元;18-25螺纹钢1吨价值2,150元,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02年2月6日。徐某市价格认证中心徐某证刑字(2010)第X号《关于被骗钢材价值的鉴证结论书》证明,武钢产5.6×1500×6000、5.8×1500×6000热板每吨价值2,000元(2001年8月9日);武钢产7.0×1500×6000、6.0×1500×x船板每吨价值2,600元;萍钢产6.5、8.0、1.0高某每吨价值2,000元。(2001年8月21日、2001年9月11日、2001年9月18日)

结合伪造的五矿公司的放货通知单所涉及的钢材数量为5,073.973吨,经鉴定,价值10,535,058.8元。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董某某制作六张伪造的五矿公司放货通知单从材料厂提走五矿公司钢材的事实。

6、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徐某分公司赊售出去的钢材款并没有回笼,钢材款的结算情况其并不知情,都是陈某某安排他人负责的,回到分公司账里的钢材款,陈某某也没有给五矿公司,而是还了银行的欠款,并购买了房屋和汽车等。其中陈某某在滁州买地盖厂房欠银行的钱,公司账里划了55万多元还了银行,这55万元都是徐某分公司回笼的钢材款。陈某某自己也有从公司借款的情况。陈某用公司回笼的钢材款买了个人在徐某的住房、汽车,加起来有20多万元。

陈某某所写六份借条,时间从2001年7月始至2002年5月22日,证明陈某徐某分公司财务处共计借款245,000元,至案发均未归还。

三份滁州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的收据,证明从2001年2月至2001年4月,徐某分公司偿还琅琊建材营销中心欠款共计15万元。

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证明,2001年3月29日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收滁州市琅琊建材公司案款18万元;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款、物交付单证明,滁州市琅琊建材营销中心因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人董某某以汇票形式交付50万元;以转账支票形式交付14万元。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1999)滁琅经审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2002年6月3日出具的《关于滁州市琅琊建材营销中心执行情况说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滁中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滁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滁州分行营业部与滁州琅琊建材营销中心于2001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滁州市新华某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滁州琅琊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等可相互印证,证明陈某某于2001年,使用钢材款支付应由其琅琊公司承担的对外债务。

徐某市企业单位结算收据证明,2001年11月26日,徐某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收取陈某某购买阳光·人本花园A4#-2-402房款79,059.15元。徐某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1年7月2日,陈某某从徐某分公司转账7万元作为购房首付款,2001年11月16日,陈某某以盐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徐某分公司欠其的钢材款79,059.15元作为房款抵该房地产公司所欠盐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徐某分公司的工程款,故陈某某共付购房款149,059.15元。

书证证明,内容:“2001年8月16日,因购车辆保险款,由龙腾公司垫付(发票号x),冲抵总公司欠款(付保险款5,200元),陈某某、夏俊祥签字确认。”以上证据证明用钢材款支付车辆保险款的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签字确认收条证明,2001年10月3日,收龙腾公司钢材款90,000元,用于还南谯信用社贷款,抽回李某处90,000元欠条。陈某某签字确认的交纳腰铺土地配套费、土地费、耕占税等108,747.40元的纸条以及徐某市南谯区X镇财政所收据等证明陈某某用钢材款交纳土地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徐某分公司销售五矿公司钢材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将钢材款用于偿还债务及购买房屋、缴纳土地款、个人挥霍等共计147万余元的情况。

7、徐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关于陈某某案件暂扣款发还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819,421.65元发还给五矿公司。五矿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已经收到上述款项及桑塔纳2000汽车、林肯汽车、公爵王某车各一辆。江苏某暂扣款物专用单收据、扣押物品清单等可对上述事实予以印证。上述证据证实了案发后赃款、赃物的发还情况。

(二)徐某市盛某物资有限公司(盛某公司)于2003年3月25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股东梁某某和张某壬。2005年6月3日,法定代表人由梁某某变更为陈某某,股东由梁某某和张某壬变更为梁某某和陈某某。2005年7月,该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150万元。2009年4月17日,盛某公司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004年11月25日,盛某公司与徐某矿务集团物资供销公司(矿务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矿务公司向徐某第二钢铁有限公司购买炼钢用(L10)生铁提供给盛某公司,由盛某公司定向销售给马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马某公司),在合作期间矿务公司全权接管盛某公司财务,并统一管理盛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所有印鉴图章。同年11月至次年6月,矿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江苏某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宝通公司)先后与盛某公司合作七次,共计提供生铁7,500余吨,价值人民币1,900万余元。在盛某公司与矿务公司履行协议期间,时任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陈某某违反约定,指使他人刻制盛某公司的财务印鉴章和法人章,以盛某公司的名义在徐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和中国工商银行徐某市鼓楼支行另行开立账户,并将马某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转入上述另行设立的账户,后又转入由盛某公司控制的徐某宝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辉公司)在交通银行徐某分行城北分理处的账户予以提现,供盛某公司使用。

2005年8月,盛某公司在明知马某公司与其终止生铁购销合同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陈某某出面要求宝通公司继续提供生铁给盛某公司。同年8月、9月,宝通公司先后二次提供给盛某公司生铁2,520吨。尔后,盛某公司将上述生铁销售给江苏某天汉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并要求该公司将货款直接转入前述盛某公司另行设立的账户中。随后,盛某公司将汉唐公司转入上述二个账户内的部分货款转入宝辉公司的账户予以提现,供盛某公司使用。在宝通公司催要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某指使他人伪造二份盛某公司与马某公司的生铁购销合同交给宝通公司,骗取了宝通公司的信任。

2005年底,在宝通公司多次催讨货款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某指使他人伪造了多份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合作协议并开具了一张金某为200万元的空头支票交给宝通公司作为担保。经审计、核查,截至2006年3月31日,盛某公司共欠宝通公司货款3,131,000元。盛某公司从另行开立的账户中提取现金某后,在明知无力支付宝通公司货款的情况下,却将其中201万余元用于其非经营性支出。截至案发,盛某公司一直未归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有关盛某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盛某公司于2003年成立,法定代表人是梁某某,股东是梁某某和张某壬。2005年6月3日,法定代表人由梁某某变更为陈某某,股东由梁某某和张某壬变更为梁某某和陈某某。2005年7月21日,该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150万元。2009年4月17日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证人梁某某、张某某证言可对上述事实予以印证。

宝通公司报案材料、受理刑事案件表、徐某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徐某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关于移交陈某、董某某涉嫌诈骗、合同诈骗案件情况的说明等,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本案由徐某市公安局移交到铁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矿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宝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矿务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害单位情况及宝通公司属于矿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上述证据证实案件受理情况、被害单位宝通公司报案情况以及盛某公司的情况。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于2004年上半年和马某签订生铁购销合同,并与徐某矿务局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马某的货款打入指定的盛某公司账户,并由矿务局负责管理盛某公司的法人章及财务专用章。

证人梁某某、张某某证言内容能够与陈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陈某某联系了马某公司和徐某矿务局一起做生铁生意,矿务局负责购买生铁,盛某公司负责把生铁卖给马某公司,当时约定生铁款必须支付到矿务局控制的盛某公司的商业银行账户。

证人张某癸的证言证明,其系宝通公司副总经理,宝通公司从2004年12月与盛某公司开展业务,只经营生铁业务,由宝通公司组织生铁货源,经盛某公司直供给马某公司。根据宝通公司与盛某公司协议,宝通公司每次供应生铁前必须见到盛某公司和马某公司的生铁购销合同,且由宝通公司保管盛某公司的财务印鉴,以防货款流失。

证人张某某系马某公司炉料公司计划信息部副经理,其证言证明2004年11月,炉料公司开始和盛某公司签订生铁供销合同。

矿务公司与盛某公司于2004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盛某公司与马某公司签订的2004年11月、12月、2005年2月、3月、4月、5月、6月的生铁购销合同可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所在的盛某公司和矿务公司签订协议及盛某公司与马某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

3、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原系盛某公司职工,且系宝辉公司负责人。陈某某于2005年2月让其将宝辉公司财务印鉴及法人章交给了盛某公司会计张某壬,借用其宝辉公司交通银行账户,但具体使用情况其并不知情。2005年4、5月份,陈某某安排其刻了一套盛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梁某某的法人章。

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为了占用宝通公司的货款安排盛某某刻了盛某公司的印鉴,并让张某壬在铜山信用联社和工商银行各开了一个账户,然后将马某公司回笼的生铁款转账到铜山信用联社和工商银行两个私设的账户,再转账到盛某某的宝辉公司交通银行账户进行提现并使用。证人张某某证言可予印证。

宝辉公司交通银行账户情况可证明盛某公司将宝通公司货款转移至宝辉公司的情况。从张某癸处扣押的盛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梁某某法人章、从张某壬处扣押的财务专用章可对上述事实予以印证。

徐某铁路公安处徐某公(技)鉴(文)字[2009]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1、铜山信用联社开户出具的存款账户印鉴卡和中国工商银行徐某鼓楼支行一般存款账户印鉴卡上的“徐某市盛某物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印文是由张某壬提供财务专用章所盖印。2、以上两张银行印鉴卡上的“梁某某印”和“陈某某印”印文不是由送检两枚印章盖印。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对上述事实亦予供认。

上述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指使他人私刻印鉴另设账户的事实。

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6月起,盛某公司与马某公司的生铁供销就结束了,在7、8月份,陈某某与杨某某谈了合作协议,盛某公司以每吨生铁让汉唐公司赚30元的价格通过汉唐公司将生铁发给马某公司,并要求汉唐公司把生铁款打进盛某公司私设的账户。之后陈某某又让宝通公司组织发送了2,500吨生铁。宝通公司讨要合同时,陈某使梁某某制作了二份伪造的盛某公司与马某公司的生铁购销合同。

证人张某癸的证言证明,2005年8月陈某某提供给宝通公司的二份盛某公司与马某公司的生铁购销合同经宝通公司和马某公司确认是假的,2,500吨生铁款盛某公司一直未支付。

证人陶某某证言证明,其系汉唐公司经理,主要负责钢材经销业务,其证言证明汉唐公司与盛某公司开展两次生铁销售业务,一次是2005年8月份1,500吨生铁,一次是2005年9月份1,000吨生铁,这些生铁由盛某公司提供给汉唐公司,再由汉唐公司将生铁提供给马某,价格是在马某收购价的基础上每吨下浮30元,业务是盛某公司的陈某某联系的。

证人杨某某原系汉唐公司职工,负责汉唐在马某公司的业务,其证言证明其于2005年替陈某某的盛某公司与马某公司签订过几份生铁购销合同,且证明2005年8月份,其代表汉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了2,500吨生铁的合同,并约定把货款回到陈某某指定的徐某市铜山信用联社。

马某公司于2009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马某公司与盛某公司2005年在马某公司签订的生铁合同共计五份。公安机关提供的盛某公司与马某在2005年7月28日签订的8月份生铁买卖合同和2005年8月31日签订的9月份生铁买卖合同复印件,经马某确认,该公司未与盛某公司签订这两份合同。两份伪造的合同可予佐证。

江苏某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宝通公司销售给盛某公司2,520吨生铁的事实。

汉唐公司生铁采购专用合同、汉唐公司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库存凭证、开票结账清单、马某公司增值税发票、铁路运输货票等证明汉唐公司于2005年8、9月份,从盛某公司收购生铁2,520吨,并销售给马某公司,相关款项,汉唐公司已经支付给盛某公司。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指使他人伪造盛某公司和马某公司合同,骗取宝通公司生铁的事实。

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5年的年底,矿务局催要货款和合同时,其让梁某某做了两份8、9月份的假合同补给了矿务局,并让陈某的中原房地产公司帮其开了一张实际没有的收到盛某公司500万元的收据,包括后期梁某某给其看邵长刚房产证时,其让员工王某做了一套假的。又让张某壬开了一张200万元的空头支票,以及与陈某签的假协议复印件陆某让梁某某给矿务局张某癸送去,主要是搪塞和糊弄矿务局,证明其有实力还钱,拖延时间。

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指使盛某公司员工王某伪造了虚假的邵长刚的房产证和土地证等交给宝通公司作为担保。

证人张某癸的证言证明,2005年11月,在宝通公司发现陈某某伪造虚假的合同之后,一直向陈某要货款,在催讨过程中,陈某某先后提供了虚假的陈某房产证、邵长刚房产证和土地证、200万元的空头支票以及盛某公司和陈某的合作协议等材料作为担保,但是经宝通公司核实,上述陈某某提供的产权证明和票证均系伪造。

滁州琅琊建材营销中心土地使用证两份、邵长刚位于民主南路X号综合楼一层18-01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邵长刚位于民主南路X号综合楼三层18-01至07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七份、陈某位于泉山区X路盛某大厦一至五层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五份、盛某公司于2005年12月29日出具的徐某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盛某公司和陈某于2005年12月30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以及500万元的收据等可对上述事实予以印证。刑事摄影照片可证明印鉴章、土地证、房地产权证的外观情况。

滁州市国土资源局南谯分局《证明》、徐某市国土资源局《证明》、徐某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证明》、公安机关的工作经过证明,上述相关的土地证、房产证、协议等均系伪造。

以上证据证实盛某公司在无力偿还宝通公司欠款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某以作废的票据和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宝通公司的信任。

6、徐某博远会计师事务所于2006年8月21日出具的《徐某市盛某物资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证明,2006年3月31日,资产负债表中应付账款余额为3,461,000元,为盛某公司欠矿务公司生铁款。

徐某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关于陈某某合同诈骗案诈骗数额认定》证明,2006年3月宝通公司扣盛某公司风险抵押金30万元,2007年11月陈某某还款3万元。相关的收据、盛某公司应付账款等可予印证。

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盛某公司欠宝通公司的资金313.1万元,都被用在了公司融资、个人挥霍及归还李某、王某、谭某某、乔某某、胡某某、曲某某、马某某等人的欠款。

证人刘雪梅系盛某公司主管会计,其证言证明盛某公司和宝通公司之间的账目情况,盛某公司在账面上欠宝通公司346.1万元,除去盛某公司放在宝通公司的30万元风险抵押金,盛某公司一共欠宝通公司316.1万元,同时其还证明盛某公司一共开了三个银行账户,其中在商行开了一个基本账户,在工行鼓楼支行和铜山信用联社各开设了一个一般账户。公司收回货款后应该给宝通公司付款,但公司没让其付。使用宝辉公司的基本账户主要是为了提现金,因为盛某公司在商行的基本账户被宝通公司控制了。

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从矿务局的货款里提出来很多钱都让陈某了,陈某一个叫李某的欠款有20-30万,还莱芜钢厂几十万的欠款,反正先用这个钱还人家的欠款有百十万,其他的钱陈某么用的梁某不清楚。陈某实进行过融资活动,使用了多少宝通公司的货款用于融资并不清楚。

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盛某公司非法占有宝通公司货款并提现后的资金某用情况。提现金某计3,476,360元,其中进现金某2,307,000元,挂宝辉账上1,169,360元,这些钱实际上都是提现金某出了。挂在龙口工地的账591,636.5元,陈某某当时说他在山东龙口那边接了一个工地。313,000元是陈某某个人借款,他还打了一个借条。813,199.98元是没进账的,陈某走钱,张记流水账,这里面有的有收款凭证,有的没有。被告人陈某某亲笔书写的借条、现金某出的相关凭证等可予印证。

徐某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制作的盛某公司设立三个账户的资金某入和支出情况证明、关于3,476,360元现金某付情况证明,盛某公司3,476,360元提现资金某支出,其中1,758,495.81元入现金某;未入现金某出账1,717,864.19元,包括龙口工地支出591,636.5元,陈某某个人借出313,000元,现金某支出813,099.99元,现金某额127.7元。

张某壬制作的关于1,758,495.81元已入现金某的现金某出统计表、张某壬制作的关于813,099.99元未入现金某的现金某出统计表、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向盛某公司财务借去313,000元的借条、张某壬制作的被告人陈某某借出313,000元现金某统计、关于盛某公司支付被告人陈某某个人经营的龙口工地费用的现金某水账可对上述事实予以印证。

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帮陈某某看守龙口工地,垫付40万余元,陈某某陆某还给他和他的儿子乔某刚大约14万元。

证人周传新系莱芜特钢材料加工厂职工,其证言证明陈某某因为在山东龙口工地需要钢材,经莱芜特钢厂厂长王某湖同意,拉走厂里100多万元的钢材,后一直欠款,2005年5、6月份,陈某某用240吨的生铁偿还了部分债务。周传新的证言还证明陈某某个人向其借款26,000元。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欠莱芜特钢材料加工厂70万元的事实。借条证明陈某某向周传新借款26,000元的事实。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借款协议、进账单、协议证明吴某某的济宁市汇华某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3日借款60万元给盛某公司,吴某某个人于2005年12月3日将一辆日产风度3.0轿车借给陈某某使用。

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不断地汇款进其农行账户是支付谭某某的工资,以及乔某某、徐某等看守龙口工地人员的费用。

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陈某某至今欠其18万元,杨某某证言还证明,其用四台货车从博丰钢厂拉了生铁送到山东莱芜特钢,共有200多吨,交给王某湖,抵了陈某某欠王某湖的账。

徐某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电话记录,证明赵晓琴曾经借给陈某某10,000元,赵在2006年收到陈某某的还款;李某于2004年借给陈某某82万元做钢材生意,陈某某没有做,把钱用了。在多次催要下,陈某某从2005年至2007年陆某归还70万元左右,至今尚欠10万元;胡某某收到陈某某于2005年打到其卡中的3,000元,系陈某某给胡某某在山东龙口南山工地做预算和决算的好处费。

徐某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制作的银行明细账查询情况,包括盛某公司在铜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的情况、在中国工商银行徐某市鼓楼支行账户的情况和商业银行账户的情况,可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其中,商业银行提现1,459,360元,应从张某壬所记的提现支出3,476,360中予以扣除,另扣除现金某额127.7元,余下2,016,987.3元为盛某公司占用宝通公司资金某于非经营性支出的数额。

证人蔺某某证言证明,陈某某在外面确实有融资的事情,最后陈某某被人骗了钱,但其并不知道陈某某有多少钱用于融资,更不知道陈某某用了宝通公司多少钱融资。证人梁某某的证言亦可印证上述事实。

以上证据证实盛某公司所欠宝通公司货款数额及陈某某在明知盛某公司无力支付欠款的情况下,非法占有宝通公司货款的数额和去向。

二、抽逃出资事实

2005年7月,时任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陈某某,为使盛某公司获取更多融资,决定增加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同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徐某市解放桥附近的一家中介机构垫资100万元存入盛某公司账户。同年8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盛某公司经徐某迅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成功后,先后四次从公司账户上将人民币100万元提取现金某归还给资金某借人。次日,盛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将该公司注册资本从50万元变更为150万元。

2009年1月4日,被告人董某某在江苏某邳州市汽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2009年2月10日,根据被告人董某某提供的相关线索,公安人员经侦查在北京市将已更名为陈某的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盛某公司法人变更为陈某某后,陈某出为了便于贷款,扩大公司的股本,需要办增资。至于陈某么联系的100万资金,其并不知道,其在张某壬拿来的增资手续上签了字,但没出一分钱。增资办完后100万怎么还给人家的也不知道。

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陈某某曾找徐某忙增加盛某公司注册资本,后来徐某解放桥附近找到一家中介公司可以帮助办理增加注册资本事宜,就将该家中介公司介绍给了陈某某,之后陈某某告诉徐某资的事情办好了。

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陈某某的司机,其于2005年7、8月份开车送陈某某到徐某市解放桥一家门面房办理过增资的事。

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盛某公司增资100万元是陈某某联系他人操作的,当时陈某某安排一个女同志和张某壬一起去银行存入现金100万元,隔了两天又将100万元取出还给他人。

盛某公司工商登记相关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徐某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关于徐某盛某物资有限公司法人变更、增资情况说明》等证明,2005年7月21日,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150万元。2004年11月至2005年6月,虽然盛某公司法人代表是梁某某,但公司经营管理、资金某算等实际上是陈某某负责的。

徐某博远会计师事务所于2006年8月21日出具的《徐某市盛某物资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为股东出资后,原金某借出。2005年8月10日3#凭证表明,盛某公司股东陈某某、梁某某各出资50万元作为新增注册资本于2005年7月29日存入盛某公司在商行鼓楼支行开立的账户,至此,盛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0万元增加到150万元。当月13#记账凭证及附件显示8月1日提现100万元,9月26日77#凭证显示上述股东各自借款现金50万元,挂其他应收款明细账户。

证人蔺某某证言证明,因陈某某这几年生意一直不好,再加上陈某某这个名字笔画字义都不好听,2007年其找熟人给陈某徐某改名陈某,陈某某曾用名为X的情况说明系虚假证明。徐某市公安局翟山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迁移证,证明陈某某于2006年12月22日将户口从安徽省天长市迁至徐某市翟山派出所。天长市公安局天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陈某某曾用名为X。徐某市公安局奎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天长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董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徐某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陈某、董某某涉嫌诈骗一案的工作情况、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二名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以及董某某在被抓获之后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新的手机号码,公安人员据此抓获了陈某某。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有无非法占有五矿公司钢材款的故意,此起事实属于经济纠纷还是合同诈骗的问题。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人陈某某和五矿公司之间的关系从最初的代理经销关系转为合同买卖关系,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五矿公司并未允许某州分公司先提货后补单,未同意陈某某赊货销售,也没有要求陈某某低价销售钢材。关于伪造放货通知单的目的,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是为了不给材料厂增加麻烦。但是在此之前,五矿公司并不知道徐某分公司超提钢材一事,也不可能去追究材料厂的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亦曾供认,之所以要伪造放货通知单一方面是因为五矿公司要开展正规的财务检查,另一方面是为了能让材料厂可以继续向其发货。在与五矿公司及材料厂履行合同过程中,作为徐某分公司负责人的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合同约定,采用先提货后补单的方式超提五矿公司钢材;在无力偿还欠款的情况下又采用指使被告人董某某伪造虚假放货通知单的方法骗取材料厂信任;在五矿公司发现陈某某作假之后与材料厂约定了更为严格的提货方式的情况下,陈某某再次指使董某某伪造虚假放货通知单从材料厂提货;在五矿公司与其继续合作并催促其还款的近半年宽限期内,其并未将所得钢材款归还五矿公司,而是将部分货款用于其琅琊公司缴纳土地款、归还对外债务、个人买房挥霍等非经营性支出。可见,陈某某对五矿公司货款的处置方式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五矿公司钢材款的故意,客观上其又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钢材,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提出本节属经济纠纷而非合同诈骗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诈骗数额,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占有五矿公司货款用于其个人挥霍、归还债务等非经营性支出的数额为147万余元,故公诉机关将超提钢材款1,053万余元均认定为诈骗数额,证据不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占有宝通公司资金某数额问题。现有证据证实,盛某公司自2004年11月至案发共欠宝通公司货款313.1万元。在盛某公司与宝通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合同约定,采用私刻印章、另立账户的手法将部分应支付宝通公司的货款转移并提现使用。经查,盛某公司及陈某某在明知无力偿还宝通公司货款的情况下,从三个账户提现共计347万余元,除去由宝通公司控制的商业银行账户提现145万余元及现金某额,剩下201万余元被盛某公司及陈某某用于归还欠款、个人挥霍等非经营性支出。故应认定该部分生铁款系盛某公司非法占有的宝通公司资金。公诉机关指控盛某公司及陈某某对盛某公司的所有欠款均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证据不足。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诈骗行为开始于伪造两份马某合同,故诈骗数额应为106万余元的意见,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董某某是否胁从犯的问题。经查,董某某系在陈某某的指使下实施了伪造放货通知单的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辅助地位,系从犯。但是其并没有受被告人陈某某胁迫参加犯罪,故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徐某分公司和盛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董某某作为徐某分公司直接负责的业务员,为非法占有其他单位资金,在徐某分公司与五矿公司、材料厂履行合同过程中,陈某某指使董某某采取伪造虚假放货通知单的手法,从受五矿公司委托发货的材料厂超提钢材共计5千余吨并非法占有钢材款147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在盛某公司与宝通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陈某某采取私刻印章、私设账户转移资金、伪造虚假合同、提供虚假担保等方式非法占有宝通公司货款201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盛某公司在被告人陈某某运作下,由他人垫资并取得工商核准变更注册资本后,抽逃出资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数额巨大。故徐某分公司、盛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盛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还构成抽逃出资罪。徐某分公司、盛某公司分别于2004年3月1日和2009年4月1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检察机关依法不再对上述单位犯罪予以追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同时犯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提供不为公安机关掌握的同案犯的相关线索,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害单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责任等本案实际情况,故可对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后在家属帮助下积极缴纳了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同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4、5目,第(三)项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十万元;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

(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赃款、赃物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芬芳

审判员程亭亭

代理审判员彭多

书记员金某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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