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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诉刘某、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XX。

原告雷某诉被告刘某、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雷某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因原告雷某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我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1年3月4日我院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刘某、张某乙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4月8日、2011年6月17日、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因被告人张某乙申请进行笔迹司法鉴定,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12月27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以无法鉴定为由,将鉴定退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2004年,二被告承揽振东花园建筑工程而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供货协议第二条第四项约定“主体工程结束后,需方把所欠钢材款结清”。该工程主体工程于2005年1月份封顶,但二被告却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支付钢材款。据此,原告起诉要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x元、利息x.8元及起诉后的利息236.37元/天至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依据;原告要求的钢材款本金不准确;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张某乙答辩意见与被告刘某相同。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钢材款x元、利息x.8元及起诉后的利息236.37元/天至付款之日止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雷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4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一份,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按协议约定,如不按时支付,利息按照2分计算;2、2004年4月9日被告张某乙、刘某共同签字的欠条一张,以证实被告张某乙、刘某欠原告钢材款x元,利息x.9元;3、2010年7月28日被告张某乙所打欠条一张,以证实张某乙欠原告钢材款x.40元,利息x.39元;4、2008年1月16日被告刘某所打欠条一张,以证实刘某欠原告钢材款x元,利息x.40元;5、2008年1月1日被告刘某所打欠条一张,以证实刘某所欠钢材款x元已归还x元,仍欠x元,利息x.17元。

被告刘某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质某后,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1供货协议上的利息系原告私自添加,被告不予认可,且二名被告虽都在供货协议上签了字,但不是互相担保,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而是应按各自份额承担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上“刘某”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证据3与己无关;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质某后,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1供货协议上的利息系原告私自添加,被告不予认可,且二名被告虽都在供货协议上签了字,但不是互相担保,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而是应按各自份额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七万元钢材款系刘某所欠,应由刘某承担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没有依据;证据4、5与己无关。

被告刘某、张某乙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根据被告张某乙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就2004年4月9日有“张某乙、刘某”签名字样的欠条上“刘某”三字是否系刘某本人所签,委托了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中心经对有关鉴定材料进行反复审查和鉴定,仍然认为,检材不符合鉴定要求,2011年12月27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以无法鉴定为由,将鉴定退回。

本院关于本案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雷某与被告刘某、张某乙之间存在供应钢材的合同关系,故本院对此证据指向予以采信,但无法证明原告提出的利息和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求,故本院对此证据指向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张某乙欠钢材款七万元的事实,故对此证据指向本院予以采信,但无法证明该七万元系被告张某乙、刘某共同所欠、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故对此证据指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3、4、5,能够证明二被告人分别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当事人的举证、质某、本院的认证和庭审笔录,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4月11日,因承包焦作市振东花园建筑工程,被告刘某、张某乙与原告雷某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雷某向二被告供应钢材,其中还约定需方在动工后获得基础款时,付清之前所欠的x元钢材款。因未及时按协议约定付款,被告刘某于2008年1月1日向原告雷某出具欠钢材款x元的欠条一张(其后已支付x元,尚欠x元);又于2008年1月16日向原告雷某出具欠钢材款x元(含利息)的欠条一张。被告张某乙于2004年4月9日向原告雷某出具欠钢材款x元的欠条一张;因未及时按协议约定付款,又于2010年7月28日向原告雷某出具欠钢材款x.4元的欠条一张。其后,虽经原告雷某多次讨要,二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钢材款,原告雷某遂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钢材款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与被告刘某、张某乙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供应钢材,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供货合同关系,且协议中约定需方在动工后获得基础款时,付清之前所欠的x元钢材款,而二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被告刘某、张某乙在供货协议上的签字均在“需方”处,并无人在“担保方”处签字,且原告雷某提供的供货协议有多处涂改、添加,二被告对涂改、添加的承担担保责任、按月息2分等协议内容不予认可,原告雷某在庭审过程亦承认协议中相应的涂改、添加内容系其个人所为,故原告雷某要求二被告相互承担担保付款责任、按照月息二分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名被告应按照各自所签欠条的数额承担责任。原告雷某要求二被告对2004年4月9日x元欠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经司法鉴定机关鉴定后,退回了鉴定申请,无法确定该欠条上“刘某”签名系被告刘某本人书写,故该x元钢材款的还款责任,应由被告张某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雷某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乙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雷某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4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支付欠款x.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x元,由原告雷某承担5926.8元,被告刘某承担6223.14元,被告张某乙承担2667.06元;二名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连生

审判员周荣应

审判员张某乙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金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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